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1082民初9343号
原告:浙江金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707329103。
法定代表人:金敬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红,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浙江金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建设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金汇建设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7924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金汇建设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9日、2018年1月6日为***垫付民工工资143324元,于2017年1月2日为***垫付工人工伤赔偿金114600元,合计257924元。2018年1月6日,***向金汇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款项自垫付之日起转为向金汇建设公司的借款,并按月利率1.2%计息。此后,***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浙江金汇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57924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中76214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计算;1146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2日起计算;67110元的利息自2018年1月6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4元,减半收取309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胡梦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