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1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东路505号秀城4栋六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新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青海,男,汉族,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敏,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皓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河北东路430号上海大厦A座26楼2610室。
法定代表人:沙红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清波,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颐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皓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颐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青海和张世敏,被上诉人皓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颐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驳回皓维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368,750元、利息17,736.4元(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10月1日)以及自2020年10月2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2.改判皓维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41万元。上诉金额为796,486.4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皓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工程安装成品,且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事实,故其要求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我公司举证的《关于秀城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维修及可视对讲系统存在的问题汇总》(以下简称《问题汇总》)可知,皓维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截至2019年5月28日时存在众多问题,尤其是秀城小区的可视对讲系统基本无法使用。在《问题汇总》中,我公司明确告知皓维公司需要在2019年8月底前完成对秀城小区存在的可视对讲系统质量问题维修后才予以支付剩余工程款,且该《问题汇总》已由皓维公司盖章确认,即皓维公司认可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而事实上至本案一审开庭,皓维公司未完成《问题汇总》中列举的住户可视对讲系统的维修工作,不满足我公司支付后期工程款条件。另,我公司举证的由乌鲁木齐市金河敬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制作的客户签字的《问题汇总表》、《回访确认表》可以证明自皓维公司交付工程后,涉案工程的可视对讲系统存在众多质量问题,且在我公司举证的秀城小区700多户业主签字的《回访确认表》中,该小区业主确认皓维公司安装的可视对讲系统无法正常使用,即皓维公司根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后期的质保、维修义务。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在皓维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六年之久未提出质量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书》中,皓维公司自认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梯控系统”即其自认存在合同违约行为,且《工程结算书》附带的附表中,已经详细列明了皓维公司需要维修的可视对讲系统业主明细单。还需要说明的是截止皓维公司起诉时本案可视对讲系统的“安居宝”并未过质保期,故皓维公司在质保期内理应承担质保义务。再次,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认可工程质量是错误的。皓维公司提交的2015年2月10日的验收资料中,我公司仅认可皓维公司施工的分项验收工作成果,而分项、分部验收与工程整体验收是两个概念,分项验收合格并不意味着后期整体验收通过,况且在该份验收资料中只有电气工程师张春庆一人签字,没有工程部部长签字及房产公司工程部红章。国家标准规定项目验收要成立项目组,且技术专家不少于50%。电气工程师张春庆仅能代表一个技术专家,也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验收规定。另,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盖章确认《工程结算书》即视为我公司对质量没有异议完全是颠倒事实。我公司还在《工程结算书》中明确列明了需要维修的详单,故不能直接认定我公司认可工程质量。二、关于延期支付利息事宜。通过我公司陈述的事实以及一审的举证可知截至2019年7月3日双方结算时,皓维公司未按照《问题汇总》完成维修义务,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满足,故我公司扣留剩余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因皓维公司没有举证其已经按照《问题汇总》约定完成所有的维修义务,后期我公司延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三、皓维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41万元。双方签订的《秀城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中约定:由皓维公司承担的秀城小区智能化工程施工和安装,合同总金额620万元,如一方违约需按照合同总金额10%承担违约责任。基于皓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工作成果,导致秀城小区业主至今无法正常使用可视对讲系统。我公司按照后期维修可视对讲系统的费用以及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承担比例,要求皓维公司承担违约金41万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基于皓维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维修义务,且涉案产品质保期未过,我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剩余款项及延期付款利息。因皓维公司存在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皓维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新颐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双方签订合同后,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新颐园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对我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之后,双方于2019年7月3日进行结算,结算价为5,973,831.15元,至今尚有368,750元未付。二、新颐园公司以双方未对梯控系统进行结算为由,认为我方违约没有事实依据。结算是双方确认的,且我公司并未主张梯控系统的费用。三、《问题汇总》是2019年5月28日出具,但双方的结算发生在2019年7月3日。由于新颐园公司的迟延支付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故我公司从结算之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皓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颐园公司支付工程款368,750元、利息17,982.71元(利息从2019年7月3日按年利率3.85%暂算至2020年10月1日,2020年10月2日后的利息按照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9日,皓维公司(乙方)与新颐园公司(甲方)签订《秀城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秀城小区智能化工程;工程地点:新疆乌鲁木齐市;合同总价:人民币620万元;工程内容:视频监控系统、可视对讲系统、周界报警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背景广播系统、巡更系统、室外管井、梯控系统、样板设备安装及调试;施工工期: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1月20日。第二条工程及设备款的支付方式。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应缴纳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31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返还给乙方;甲方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给乙方作为工程预付款,计人民币186万元;2.线缆缚设完毕,甲方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给乙方,计人民币:124万元;3.主要设备到现场甲方确认后,甲方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给乙方,计人民币62万元;4.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再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95%的工程款,计人民币:217万元;5.余款为合同总价的5%,即人民币31万元,两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甲方应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第五条、工程质量和验收标准。1.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安全防范有关行业标准规定的条款;2.工程的功能和使用性能达到系统设计方案中规定的要求;3.工程施工完毕后,甲方应于一周内会同乙方通过实际操作进行验收;4.由于器材不合格及施工安装上缺陷造成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返工补修,并承担全部费用。第六条、工程售后服务。…3.乙方为本合同所涉及的设备(详见设备清单)提供二年的质量保证(认为不可抗拒之因素损坏除外),安居宝设备质保五年,在保修期内发现系统紧急故障,工作时间3小时到位修复,一般故障,工作时间6小时到位修复,非正常工作时间12小时到位修复。第七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任何乙方不得单方面违反本合同条款或不履行本合同,否则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赔偿金……”,皓维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确认,新颐园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皓维公司提交的2015年2月10日竣工报告中载明:“工程名称:秀城小区智能化系统一期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皓维公司,申请竣工验收说明:我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秀城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的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可视对讲系统工程、电子巡更系统、室外管网系统工程、电梯五方通话、监控中心机房装修等工程,并经过30天试运行,自检合格,请予以检查和竣工验收”。竣工意见处载明“智能化系统验收正常”,并由新颐园公司工程师张春庆签名确认。2019年7月3日,皓维公司与新颐园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为5,973,831.15元。双方对上述工程结算价无异议,均认可新颐园公司未付款项为368,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皓维公司与新颐园公司签订的《秀城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在涉案合同中,皓维公司系承揽人,其主要义务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质量合格的工作成果,新颐园公司作为定作人,其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并负有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义务。根据查明事实,皓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可视对讲系统等工程内容的安装、调试,新颐园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对皓维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合格的验收意见。针对已经完工的工程,双方结算得出新颐园公司应付工程款为5,973,813元,且双方均认可至今未付款项为368,750元。新颐园公司辩称,验收报告仅有电气工程师张春庆签字,没有工程总监的签字及项目管理章,验收流程并未完成,且在截至2015年2月10日出具竣工报告时,尚有部分合同约定的工程未完成施工。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未对工程验收流程进行明确约定,新颐园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进行验收。新颐园公司验收时未对承揽人的工作成果不合格、双方之间对于验收流程有明确约定进行举证,且新颐园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对于皓维公司已经完成的工作成果所对应的价款进行了确认,亦进一步对于工程质量合格进行了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新颐园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涉案合同中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皓维公司主张由新颐园公司支付余款386,732.7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皓维公司主张由新颐园公司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的利息17,982.71元。一审法院认为,新颐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由此给皓维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理应由其承担。皓维公司的利息起算时间不违反合同约定,计息标准不高于法定标准,但计算有误,一审法院将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确定为17,736.4元(368,750元×3.85%÷365天×456天)(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10月1日)。对于皓维公司主张新颐园公司按照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自2020年10月2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将该利息截止日期调整为新颐园公司本金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对于新颐园公司主张由皓维公司支付违约金41万元的请求。法律规定了承揽人、定作人的权利义务,验收工作成果既是法律赋予定作人的权利亦是其履行合同的义务,定作人应当检验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约定或者定作人的要求,经检验,定作人认为工作成果合格的,应当收取该工作成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涉案工程的质量,皓维公司提交了竣工报告证实工作成果交付时,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至2019年7月3日工程结算单的出具,新颐园公司未对于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亦未向皓维公司提出关于质量问题的主张,从工作成果交付至今已达六年之久,新颐园公司仅是在本案中陈述了对讲系统的现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工程存在归因于皓维公司的质量问题,且新颐园公司的该项主张与其在验收、结算过程中作出的意思表示相悖,故一审法院对新颐园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遂判决:一、新颐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皓维公司工程款368,750元;二、新颐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皓维公司利息17,736.4元(368,750元×3.85%÷365天×456天)(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10月1日);三、新颐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皓维公司利息(以368,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新颐园公司要求皓维公司支付违约金41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前往秀城小区,并邀请乌鲁木齐市金河敬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安居宝厂家的人员进行现场勘验。经向业主询问,业主反映入住后确实存在有的可视对讲系统不能使用的问题,也有人员进行过调试、维修,但仍会经常出现问题。目前绝大部分可视对讲系统无法使用。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围绕新颐园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皓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皓维公司以新颐园公司提供的可视对讲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以此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不予支付款项的请求能否成立;2.皓维公司要求新颐园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3.皓维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新颐园公司要求皓维公司承担违约金41万元的请求能否成立。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一、皓维公司以新颐园公司提供的可视对讲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以此抗辩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不予支付款项的请求能否成立。新颐园公司上诉称,2019年5月28日出具的《问题汇总》及《回访确认表》可以证实可视对讲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基本无法使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皓维公司提交的2015年2月10日的工程竣工报验单及竣工报告可以证实新颐园公司已经对包括可视对讲系统在内的智能化系统进行验收,且验收意见为“智能化系统验收正常”;其次,从《问题汇总》和竣工报告的出具时间看,《工程结算书》的出具时间晚于《问题汇总》的出具时间,且根据二审现场勘验的情况可知,当时皓维公司就可视对讲系统存在的问题进行过调试和维修;第三,二审现场勘验虽反映目前多数可视对讲系统无法正常使用,但自2015年2月10日出具竣工报告至今无论是工程质保期限,还是产品本身的质保期限均已经届满,皓维公司不再负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的质量保证责任。且涉案可视对讲系统在使用过程中,需要一定技术维护。自2015年2月10日出具竣工报告至新颐园公司提供的2019年5月28日的《问题汇总》及《回访确认表》,涉案可视对讲系统已经使用多年,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后,皓维公司亦进行过维护、维修。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皓维公司向新颐园公司交付安装的可视对讲系统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可视对讲系统现在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由此证明质量问题自安装至今持续存在,且皓维公司在质保期内进行了维护、维修。故对新颐园公司关于可视对讲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抗辩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不予支付款项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二、皓维公司要求新颐园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2019年7月3日,皓维公司与新颐园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为5,973,831.15元,双方对工程结算价均无异议,且均认可尚欠皓维公司工程款368,750元未付,现皓维公司向新颐园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368,7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基于新颐园公司结算后,欠付皓维公司未付的事实,一审法院判令其向皓维公司承担利息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三、皓维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新颐园公司要求皓维公司承担违约金41万元的请求能否成立。新颐园公司称,皓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工作成果,导致秀城小区业主无法正常使用可视对讲系统,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41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皓维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交付的可视对讲系统验收合格。由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皓维公司提供的可视对讲系统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现新颐园公司要求皓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新颐园公司要求皓维公司承担违约金41万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颐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7.30元(新颐园公司已预交),由新颐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卫玲
审判员 何 新
审判员 白 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