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皓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皓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158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皓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河北东路430路上海大厦A座26楼2610室。

法定代表人:沙红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清波,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蔷薇,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东路505号秀城4栋六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新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青海,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敏,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皓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颐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皓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清波、张蔷薇,被告新颐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青海、张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皓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8750元,利息17982.71元(利息从2019年7月3日按年利率3.85%暂算至2020年10月1日,2020年10月2日后的利息按照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以上合计:386732.71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秀城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秀城智能化工程施工和安装任务。双方于2019年7月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总价为5973831.15元,现被告仍有部分费用未付,未付工程款为3687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时至今日分文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新颐园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工程安装成品,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事实,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安装的可视化系统质保期未过,要求支付质保金不合理。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返修责任。通过被告举证及原告自认,原告存在维修可视系统的事实,但未达到维修的效果。截止今日,原告提供的安装的对讲系统无法使用,导致我方多次被业主投诉。我方认为后期因维修对讲系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在原告存在违约事实的情况下,我方要求原告承担修理、更换并且扣减合同价款的行为符合合同要求。合同第6条约定,质保期整体上是2年,涉及可视化对讲系统是5年,并未过质保期。出现问题后,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维修义务,并扣减相应质保金。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利息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新颐园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41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秀城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开发的“秀城小区智能化工程施工和安装”,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虽进场施工,但是反诉被告施工的上述“秀城小区智能化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之处,包括“合同”约定的“梯控系统、可视对讲系统”均无法满足使用条件,导致反诉原告交付的秀城小区至今无法满足小区业主使用条件。后期虽经反诉原告、小区业主多次反映,但是反诉被告均未完成整改修复责任。依照双方签订的《秀城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之规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违反本合同条款或不履行本合同,否则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赔偿金。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其提供的智能化系统无法正常使用实际存在合同违约情形,反诉原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失反诉原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恳请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各项诉请。

反诉被告皓维公司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不认可反诉原告的诉请。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2月10日进行验收,验收后投入使用,而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是对已完成系统的结算,我方依据双方结算主张的;梯控系统是双方协商后进行的扣除变更,应视为双方进行的合同变更,我方不构成违约。且针对可视对讲系统,我方按照约定多次整改维修。质保期为2年,我方无法提供免费的维修义务,被告在本案中按照合同总价的10%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我方不存在违约,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合同第7条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我方仅主张从结算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原告皓维公司(乙方)与被告新颐园公司(甲方)签订《秀城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概括,1、工程名称:秀城小区智能化工程,2、工程地点:新疆乌鲁木齐市,3、合同总价:人民币620万元(金额大写:陆佰贰拾万元整),4、工程内容:视频监控系统、可视对讲系统、周界报警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背景广播系统、巡更系统、室外管井、梯控系统、样板设备安装及调试。5、施工工期: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1月20日。第二条、工程及设备款的支付方式,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应缴纳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31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返还给乙方;甲方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给乙方作为工程预付款,计人民币186万元(大写:壹佰捌拾陆万元整)。2、线缆缚设完毕,甲方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给乙方,计人民币:124万元(大写:壹佰贰拾肆万元)。3、主要设备到现场甲方确认后,甲方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给乙方,计人民币62万元(大写:陆拾贰万元整)。4、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再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95%的工程款,计人民币:217万元(大写:贰佰壹拾柒万元整)。5、余款为合同总价的5%,即人民币31万元(大写:叁拾壹万元整),两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甲方应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第五条、工程质量和验收标准,1、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安全防范有关行业标准规定的条款。2、工程的功能和使用性能达到系统设计方案中规定的要求。3、工程施工完毕后,甲方应于一周内会同乙方通过实际操作进行验收。4、由于器材不合格及施工安装上缺陷造成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返工补修,并承担全部费用。第六条、工程售后服务,3、乙方为本合同所涉及的设备(详见设备清单)提供二年的质量保证(认为不可抗拒之因素损坏除外),安居宝设备质保五年,在保修期内发现系统紧急故障,工作时间3小时到位修复,一般故障,工作时间6小时到位修复,非正常工作时间12小时到位修复。第七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任何乙方不得单方面违反本合同条款或不履行本合同,否则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赔偿金。……”由原告皓维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确认,被告新颐园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2015年2月10日竣工报告,载明:“工程名称:秀城小区智能化系统一期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皓维公司,申请竣工验收说明:我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秀城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的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可视对讲系统工程、电子巡更系统、室外管网系统工程、电梯五方通话、监控中心机房装修等工程,并经过30天试运行,自检合格,请予以检查和竣工验收。”竣工意见处载明“智能化系统验收正常”,并由被告新颐园公司工程师张春庆签名确认。2019年7月3日,原、被告共同出具《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伍佰玖拾柒万叁仟捌佰叁拾壹元壹角五分(5973831.15元),原、被告对上述工程结算价无异议,均认可被告未付款项为368750元。以上事实,有《秀城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工程竣工报告单》、《工程结算单》、系统报价单、秀城项目智能化系统结算、信息登记表、问题汇总表、回访确认表、收条、维修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原告皓维公司与被告新颐园公司签订的《秀城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在涉案合同中,原告皓维公司系承揽人,其主要义务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质量合格的工作成果,被告新颐园公司作为定作人,其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并负有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可视对讲系统等工程内容的安装、调试,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对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合格的验收意见,针对已经完工的工程,原、被告结算得出被告应付工程款为5973813.15元,原、被告均认可至今未付款项为368750元,被告辩称验收报告仅有电气工程师张春庆签字,没有工程总监的签字及项目管理章,验收流程并未完成,且在截至2015年2月10日出具竣工报告时,尚有部分合同约定的工程未完成施工,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未对工程验收流程进行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进行验收,被告未对验收时承揽人的工作成果不合格、双方之间对于验收流程进行了明确约定进行举证,且被告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对于已经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成果所对应的价款进行了确认,亦进一步对于工程质量合格进行了佐证,故本院对于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涉案合同中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余款386732.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7月3日-2020年10月1日期间的利息17982.71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款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其承担,原告利息起算时间不违反合同约定,计息标准不高于法定标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将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确定为17736.4元(368750元×3.85%÷365天×456天)(2019年7月3日-2020年10月1日),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自2020年10月2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将该利息截止日期调整为被告本金付清之日止。至于被告主张由原告支付违约金410000元,法律规定了承揽人、定作人的权利义务,验收工作成果既是法律赋予定作人的权利亦是其履行合同的义务,定作人应当检验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约定或者定作人的要求,经检验,定作人认为工作成果合格的,应当收取该工作成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涉案工程的质量,原告举证了竣工报告证实工作成果交付时,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至2019年7月3日工程结算单的出具,被告未对于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亦未向原告提出关于质量问题的主张,从工作成果交付被告至今已达六年之久,被告仅是在本案中陈述了对讲系统的现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工程存在归因于原告方的质量问题,且被告该项主张与其在验收、结算过程中作出的意思表示相悖,本院对于被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皓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368750元;

二、被告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皓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利息17736.4元(368750元×3.85%÷365天×456天)(2019年7月3日-2020年10月1日);

三、被告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皓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利息(以368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被告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新疆皓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1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争议标的386732.71元,核定给付标的386486.4元,占争议标的的99.94%,案件受理费7100.99元,本院减半收取355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9.94%即3548.37元,由原告新疆皓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0.06%即2.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2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