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3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东路505号秀城4栋六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新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青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皓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430号上海大厦A座26楼2610室。
法定代表人:沙红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茜,新疆九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颐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皓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颐园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根据我公司向皓维公司出具的《关于秀城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维修及可视对讲系统存在的问题汇总》(以下简称《问题汇总》)可知,皓维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截至2019年5月28日时存在众多问题,尤其是可视对讲系统基本无法使用。在《问题汇总》中,我公司明确告知皓维公司需要在2019年8月底前完成对秀城小区存在的可视对讲系统质量问题维修后才予以支付剩余工程款。且由乌鲁木齐市金河敬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制作的客户签字的《问题汇总表》《回访确认表》以及二审法院的现场勘验均可以证明自皓维公司交付工程后,涉案工程的可视对讲系统存在众多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皓维公司一直未履行后期的质保和维修义务。因皓维公司安装的可视对讲系统在质保期内存在各种质量问题未予解决,剩余款项不应予以支付,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再审审查期间,新颐园公司提交《秀城物业服务中心投诉处理及回访信息登记表》两份,用以证明皓维公司安装的可视对讲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存在反复维修情形。皓维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形式,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登记表中已经显示的问题均已得到修复并已完成整改。新颐园公司提交《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秀城物业服务中心投诉处理及回访信息登记表》在物业公司搬家时丢失,2021年10月底整理资料时才找到。皓维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涉案的工程质量问题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秀城物业服务中心投诉处理及回访信息登记表》系乌鲁木齐市金河敬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并于本案起诉之前形成,且登记表中显示记载的问题均已落实完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乌鲁木齐市金河敬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新颐园公司是否应当向皓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根据皓维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2月10日经新颐园公司验收合格,双方于2019年7月3日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书》。虽然根据新颐园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可视对讲系统在使用的过程中存在问题,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对于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皓维公司亦进行了相应调试维修。新颐园公司在《问题汇总》虽注明可视对讲系统质量问题维修后才予以支付剩余工程款,其后新颐园公司与皓维公司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支付达成一致,现工程安装质保期及产品的质保期均已届满,新颐园公司抗辩涉案可视对讲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新颐园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候 晖
审判员 刘俊英
审判员 张露露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努尔阿米娜艾尔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