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01民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5年5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马征,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开电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巨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宏开电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开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2016年3月1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29.93元(上诉人**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214.97元,由上诉人**负担,其余3214.96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霖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