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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瑞网科技有限公司与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新2801民初5071号
原告新疆瑞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艳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缪春丽、刘瑞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结算价格按照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审定价下浮10%,现双方均认可按照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审定价下浮10%后的价格为4472846.39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47284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予以接收。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代扣税金、代扣代缴劳保统筹等费用的约定,不应影响最终的工程款结算,且包括2014年1月支付的400000元在内被告已付款已超过3892812元,故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价应为447284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459281.86元。客观上原、被告关于代扣税金、代扣代缴劳保统筹等费用的约定影响了双方的结算,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9972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弱电分项工程)、收据、注销登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认定:2009年9月20日原告与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弱电分项工程),约定由原告施工塔里木油田分公司科研楼系统改造工程弱电分项工程,合同暂估价4876500元,最终结算价格按照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审定价下浮10%,被告代扣税金、代扣巴州地方代缴劳保统筹、安全保证费用并按相关规定到被告帐后予以返还。2009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4013558.14元。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注销。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建筑业统一发票,原告用以证实双方认可的工程款为4472840元。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发票金额并非双方结算的数额,被告也未冲抵该发票的税款。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工程结算单、结算表,被告用以证实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金、管理费、劳保统筹等,经双方签字确认工程结算价为3892812元。原告认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忠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对3892812元不认可。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瑞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459281.86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瑞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0.1元,由原告负担1676.1元,被告负担771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兰祥 人民陪审员  刘 革 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
书 记 员  姚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