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瑞网科技有限公司

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瑞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1、上诉人是否还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上诉人是否还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9月20日,被上诉人瑞网公司与上诉人的下属单位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施工塔里木油田分公司科研楼系统改造工程弱电分项工程,合同暂估价4876500元,最终结算价格按照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审定价下浮10%,上诉人正太公司代扣税金、代扣巴州地方代缴劳保统筹、安全保证费用并按照相关规定到被上诉人账后予以返还。2009年12月至2014年1月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4013558.14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可按照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审定价下浮10%后的价格为4472846.39元。本院认为,结合合同约定、双方认可的审定价下浮10%后的价格为4472846.39元、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开具的4472840元发票和上诉人在2014年1月又付款400000元使得实际已付款总额达到4013558.14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价应为4472840元。上诉人应当按照4472840元支付工程款。纵观本案,上诉人正太公司提出应当扣除税金、劳动统筹费用、管理费等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并未针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二审期间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瑞网公司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