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同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同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2民初37号
原告: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拥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同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高东,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段然,该支队支队长。
原告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疆同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第三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警察支队)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
***公司诉求请求:1.判令同方公司支付到期合同款1,310,000元;2.判令同方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6月1日为2,184,650元);3.本案保全费由同方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0日,***公司与同方公司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警察支队)原指挥中心搬迁升级及新建指挥中心基础建设项目签订《软件项目建设合同乌鲁木齐市交警支队原指挥中心搬迁升级及新建指挥中心基础建设项目采购》,合同金额2,370,0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同方公司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警察支队)未付款为由,仅支付***公司1,06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同方公司足额支付合同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产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系指受托人依照与委托人的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的合同。本案中,***公司作为受托人,依据与同方公司签订的《软件项目建设合同乌鲁木齐市交警支队原指挥中心搬迁升级及新建指挥中心基础建设项目采购》,提供原指挥中心搬迁升级及新建指挥中心软件系统建设服务,故案涉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技术服务合同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公司与同方公司签订的《软件项目建设合同乌鲁木齐市交警支队原指挥中心搬迁升级及新建指挥中心基础建设项目采购》第3.3.1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则通过合同签署地管辖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封面载明“签订地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上述约定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作出明确的约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德  明
审 判 员      吴婷
人民陪审员     徐新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