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同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同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03民初4069号
原告:***,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被告:新疆同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1号恒昌大厦10楼E座。    
法定代表人:高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尚晓禧,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第三人:赵鹏飞,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同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尚晓禧、赵鹏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同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第三人赵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尚晓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方公司支付在吐鲁番市新区人民医院临时用工结算5,750元;2.判令被告同方公司支付第2-5份合同内的剩余20%施工费47,800元;3.判令被告同方公司支付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款129,19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至10月8日期间,被告同方公司的员工赵鹏飞安排原告完成了吐鲁番市新区人民医院临时用工劳务,迄今三年多时间,被告同方公司从未支付临时用工费用5,750元。自2018年8月25日原告退场,因系统质量问题业主拒绝验收,项目已投入使用两年多,早过了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合同外增加的施工,尚晓禧已签字确认。赵鹏飞为被告同方公司的员工,也是被告同方公司与原告的中间介绍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告通过赵鹏飞,就合同外增加与原告进行过长期的多次沟通,有往来邮件及微信记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多次变更申报,并多次往返和田项目所在地及被告同方公司总部,要求完善变更增加手续并支付相关施工费用,被告同方公司拒不履行手续,敷衍推诿,违约在先。第1至5份施工合同,是业主方与被告同方公司签订的合同基础上形成的,属于衍生合同。合同外增加,因增加工程量的不确定性,项目部先安排施工,随后,再汇总整理申报,属于事实增加。综上,请求依据法律和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方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该临时用工单上地区为吐鲁番地区与案涉工程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尚晓禧无权代表我公司进行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我公司对该临时用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内剩余的20%的工程款,因***的施工质量问题,业主方一直未与我公司进行验收结算,我公司已按照合支付了合同项下80%的工程款,剩余20%还不具备付款条件,不应当予以支付,而且我公司已就质量问题将原告另行起诉至法院。我公司不认可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对临时增加变更的工程量,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而不是由个人在工程量签证上签字,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增加的12万元的工程量,属于重大变更事项,仅有尚晓禧签字的增加工程量清单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其未有我公司的授权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我公司对工程量签证单上尚晓禧签字的真实性也不认可。    
尚晓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赵鹏飞述称,吐鲁番临时用工当时是我在被告同方公司工作期间的总经理陶慧通和工程部经理张奇安排的,我从内地找的原告进行的工程施工,施工完毕按照公司要求开具了发票邮寄回公司,并且有原告临时用工的照片及相关人员的签字,公司迄今未支付费用。经我介绍,原告与被告同方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公司要求我对原告的施工全过程予以监管,包括往来文件和邮件等,按照原告的要求,结合公司管理的流程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予以汇总,并上报公司相关人员,包括尚晓禧、总经理汪孝刚,有往来邮件及微信记录可以证明,已提供给原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和田教育矫治局信息网络安防建设采购项目工程委托施工经济合同》(2017年11月30日签订,合同价款260,000元)、《和田教育矫治局信息化改造项目工程委托施工经济合同》(2018年1月16日签订,合同价款170,000元)、《和田教育矫治局信息化改造项目监舍门禁新增工程委托施工经济合同》(2018年6月27日签订,合同价款30,000元)、《和田教育矫治局信息化改造项目监控系统新增工程委托施工经济合同》(2018年6月27日签订,合同价款28,000元)、《和田教育矫治局信息化改造项目功放控制台新增工程委托施工经济合同》(2018年6月27日签订,合同价款11,000元),证明上述五份合同载明的施工内容为原告施工。    
证据2.赵鹏飞发给同方公司的申请施工费往来邮件2页,证明同方公司的已付款项及剩余未付款项数额。    
证据3.项目经理尚晓禧签字确定的施工工程量清单4页、往来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施工外合同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    
同方公司质证意见:对五份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往来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同方公司未收到***的付款申请,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甲方一直未通过验收,工程尚在整改中,不具备付款条件;对工程施工量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如果才能在工程量变更,同方公司会与***签订正式的合同,从其提供的五份合同也能看出即使工程只有11,000元也会签订合同,更何况如此重大的变更更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尚晓禧无权代表同方公司在施工工程量上签字,是否为尚晓禧的签字也无法核实,赵鹏飞与尚晓禧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聊天记录不能代表同方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同方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质量的邮件往来的质证意见同前述聊天记录,关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在上一个案件已提起诉讼并且被法院驳回,其又提起诉讼属于一事不再理不应得到支持。    
赵鹏飞质证意见:对***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申请施工费往来邮件是***打电话告诉我他的诉求,我按照***的诉求上报给同方公司的项目经理尚晓禧;我按照同方公司的要求介绍***施工队承担和田局部分施工任务,因***文字表达能力不够,同方公司为避免法律纠纷,要求我对双方的往来进行监督,按照同方公司的要求,我直接与项目经理尚晓禧联系,因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工期紧,业主方要求严格,经与项目经理尚晓禧与项目经理汪孝刚协商,经***同意先施工,再汇总上报公司,另外因合同外增加有不确定性,非常零散,无法事前汇总上报,所以造成先施工再汇总走程序,有往来邮件及微信记录可以证明,作为介绍人,我对***施工队伍表示歉意,因我没有协调好合同外增加事宜,造成***对农民工工资的拖欠至今无法解决。    
赵鹏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手机电子邮件2份,证明2017年10月9日我给同方公司工程部经理张奇发送了***临时用工登记文件,里面详细记录了***的工作内容,2018年1月26日收到同方公司总经理汪孝刚的回复,对***的临时用工予以确认,里面有工程部经理张奇的签字时间是2017年11月7日;证据2.项目经理尚晓禧签字确定的施工工程量清单4页、往来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施工外合同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    
***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同方公司质证意见:对手机电子邮件2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同方公司就吐鲁番项目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不认可是***进行施工;对施工工程量清单4页、往来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的质证意见同***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尚晓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提供的五份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赵鹏飞提供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五份除价款外权利义务完全一致的经济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和田教育矫治局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后双方就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将同方工程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97,441.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索款交通费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作出(2020)新0103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同方工程公司支付***劳务费81,385元;二、驳回***要求被告同方公司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1民终3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生效判决查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同方工程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五份除价款外权利义务完全一致的经济合同,合同内容如下:1、2017年11月30日签订《和田教育矫治局信息网络安防建设采购项目工程委托施工经济合同》,合同总价为260,000元,工程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附件清单工程内容包括:视频监控系统、网络系统、视频会议系统、机房建设系统、广播系统、对讲系统、报警系统、门禁系统、备电系统、探视监听系统、指挥中心、车底检测、安检系统、巡更系统。合同落款甲方处由甲方委托代理人尚晓禧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由***签字并捺手印。2、2018年1月16日签订《和田教育矫治局信息化改造项目工程委托施工经济合同》,合同总价为170,000元,工程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附件清单工程内容包括:2+1系统、电教化系统、门禁系统(高辊闸)、视频监控系统(增加部分大墙)、武警区建设、远程教育系统、训话系统(九套)、讯话室、高杆灯及指挥中心监控增加、一道门车辆车牌抓拍、安检门系统、亲情电话系统。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由***签字并捺手印。3、2018年6月27日签订《和田教育矫治局信息化改造项目监舍门禁新增工程委托施工经济合同》,合同总价为30,000元,工程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附件清单工程内容包括:小组门控制器、小组门按钮主控制台、电源、磁力锁(含支架)、超五类非双绞线、信号线、电源线、配管、剔槽、墙面恢复。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由***签字并捺手印。4、2018年6月27日签订《和田教育矫治局信息化改造项目监控系统新增工程委托施工经济合同》,合同总价为28,000元,工程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附件清单工程内容包括:200万红外网络半球、200万红外枪型网络摄像机、一体式终端、枪型摄像机支架、电源适配器、NVR、监控级硬盘、超五类非双绞线、电源线、水晶头。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由***签字并捺手印。5、2018年6月27日签订《和田教育矫治局信息化改造项目功放控制台新增工程委托施工经济合同》,合同总价为11,000元,工程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附件清单工程内容包括:IP网络功放、拾音器、门禁按钮控制台(26键)、门禁按钮控制台(10键)、网线、电源线。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由***签字并捺手印。    
上述五份经济合同的工程承包方式均为承包人包工、包辅料(弱电部分)包含水泥、砂浆、胶布、胶带、铁丝、自攻螺丝、膨胀螺丝、各种螺栓、各种螺帽、各种螺杆、垫片、护口、锯条、热缩管、软管、标签色带、角钢角铁等各种辅材;结算方式均为合同单价不变,按照实际竣工数量结算;支付方式约定均为在合同签订后,乙方3日内进场,乙方进场施工后可以根据完成的工作量向甲方申请进度款,经甲方审核后按照乙方完成实际工作量的80%支付进度款,在乙方完成总的施工内容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80%停止付款,在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且决算完成后支付合同总额的95%,留下5%质保金系统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临时变更约定均为,工程期间,发生重大变更,双方应当另行签署变更通知,明确变更事项、原因等,除重大变更外,乙方承担施工过程的所有零散用工;设备材料供应和保管约定均为,任何一方提供的材料和设备,如不符质量要求或规格有差异的,对方有权要求更换,提供方应当予以更换。由此造成的费用增加部分,由提供方承担;工程维护和保修约定均为,保修内容工程施工质量、使用功能性能、乙方提供设备及材料,乙方承诺自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为工程项目免费保修12个月,非因工程自身原因损坏、国家规定的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损坏、保修期外的损坏不属于免费保修的范畴,保修期内,甲方发出的保修通知,乙方应当在30分钟内作出解决办法响应,市区2小时内(外地4小时出发)抵达现场处理,若乙方无法保修,则承担甲方或第三方替代保修的全部费用。    
2019年8月1日,同方公司(发包人)与案外人张其云(承包人)签订《和田教育矫治局信息化改造项目整改工作委托施工经济合同》,合同总价为73,600元,合同后附有名为《和田矫治局整改工作量统计表》,该统计表载明整改内容共计16项,工时合计160,单价为460元/工时,总金额为73,600元。后同方公司(发包人)又与案外人张其云(承包人)签订《和田教育矫治局信息化改造项目整改工作补充合同》,合同总价为30,000元,合同后附有名为《和田矫治局整改工作量统计表》,该统计表载明整改内容共计16项,工时合计75,单价为400元/工时,总金额为30,000元。同方公司与案外人张其云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共支付张其云劳务费70,000元。2021年5月12日同方公司通过网银转账分别向案外人张其云转账支付工程款13,240元、33,600元。    
同方公司因与***就工程整改内容产生争议,同方公司将***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0)新0103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新疆同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维修、返工费用共计70,000元。同方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01民终3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3民初8865号民事判决为:***支付新疆同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维修、返工费用共计103,6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一是***主张同方公司支付第2至5份合同内的剩余20%的施工费47,8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是***主张同方公司支付吐鲁番市新区人民医院临时用工结算5,75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是***主张同方公司支付和田项目合同外增加工程款129,192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合同内剩余施工费,本院认为,***与同方公司之间就***施工工程需要整改项目的争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01民终3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同方公司维修、返工费用共计103,600元。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王永彬与同方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17至2018年,案涉工程施工当年即交付使用,现案涉工程所需的整改项目已由案外人张其云整改完毕,生效判决也已判定由王永彬承担维修及返工费用,因此***主张同方公司支付合同内剩余施工费47,800元[(30,000元+170,000元+28,000元+11,000元)×2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吐鲁番市新区人民医院临时用工结算费用及和田项目合同外增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同方公司向其支付吐鲁番市新区人民医院临时用工结算费用及和田项目合同外增加工程款,其应举证证明欠付工程款的实际数额,但***提供的临时用工结算单及和田项目合同外施工工程量清单并未经同方公司的确认,且同方公司对于赵鹏飞、尚晓禧以及案外人张奇、汪孝刚的身份均不认可,***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人员为同方公司的工作人员或相关人员经同方公司授权对工作量及单价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故***主张吐鲁番市新区人民医院临时用工结算费用及和田项目合同外增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王永彬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其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鉴定申请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基于上述意见,本院对五份经济合同之外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尚晓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同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同内剩余施工费47,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82,742元,给付标的47,800元。占争议标的的26.16%。案件受理费1,977.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同方公司负担26.16%,即517.29元,由原告***负担73.84%,即1,46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