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2民特9号
申请人:雷彬,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娟,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同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友谊路169号707室。
法定代表人:高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丽,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雷彬与被申请人新疆同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雷彬称,请求撤销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克仲决字第64号仲裁裁决,依法判决新疆同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雷彬支付剩余工程款141,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仲裁庭审后雷彬向仲裁庭提交了使用单位系统运行报告三份及相关图片,证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而仲裁庭在收到上述材料后未重新组织质证,程序违法;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该工程已于2018年7月30日交付并投入使用,根据法律规定转移交付之日为竣工日期,仲裁庭认定尚未验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三、新疆同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称案涉工程现在处于验收状态并没有交付使用,但雷彬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实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30日已交付使用,其做法完全是隐瞒了可以影响公正裁决的重要证据。
新疆同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称,第一,雷彬所提出的撤裁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所规定的六种情形;第二,在仲裁庭审中雷彬提交过所谓的三张照片用于证明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是该工程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三方才开始进行竣工验收,作为项目建设方也可以证明并未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的规定新疆同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交付了合同的50%价款,剩余的工程款是在三方进行竣工验收完毕后即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款;第三,新疆同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隐瞒影响公正裁决的重要证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其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1年9月9日,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克仲决字第64号裁决:一、雷彬要求新疆同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1,000元,逾期利息17,977.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二、申请人已支付代理费5,000元、保全费1,314.89元由其自行承担;三、本案仲裁费10,496元,由雷彬承担。
本院认为,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理由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所列举的六种情形及该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来审查。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撤销理由超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依法不予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本案中,雷彬在庭后提交的证据是否需要出示和质证,由仲裁庭根据案情需要决定,雷彬关于仲裁裁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是否能够认定竣工或者验收,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件的审查范围。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该法律事实当事人均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雷彬主张新疆同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隐瞒可以影响公正裁决的重要证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雷彬主张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雷彬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雷彬负担。
审判长 陈远志
审判员 叶楠
审判员 唐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那几班尔迪里夏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