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同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同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科宇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4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同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友谊路169号707室。
法定代表人:高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科宇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里甲11号B座2层。
法定代表人:姚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欣,男,中科宇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伟国,北京市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同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科宇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9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同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被上诉人中科宇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宇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欣、裴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方信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科宇图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科宇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的合同系2010年9月15日签订,合同期限为65天。中科宇图公司于2021年3月起诉,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任何证据。2.中科宇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的主体是中科宇图天下科技有限公司,本案起诉的一审原告是中科宇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宇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主体的关联性证据。3.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同方信息公司支付本金、违约金、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一,中科宇图公司一审举证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发票、汇款单、传真件,都无法质证,其证据是否是原件,其真实性未能核实。第二,中科宇图公司并未完成合同义务。中科宇图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已超过合同约定日期的6日)给同方信息公司发送的《产品到货单》,只有部分数据,是一个半成品作品,未能达到业主需求。第三,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书》中,对委托的任务有非常明确的要求,中科宇图公司在一审仅提交了合同,未提交履行合同的证据。第四,合同中约定的1:500图层校准及分组、分层设置,以及依据警用GZS规范进行调整、部署实施等工作均由同方信息公司自行完成,故对此未给中科宇图公司开具发票。4.一审判决书对案件的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技术服务合同书》,其合同内容也是技术服务,还约定中科宇图公司要到现场采集数据、部署、实施,但一审判决书却将本案法律关系确定为承揽合同,是错误的。
中科宇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同方信息公司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1.本案的未过诉讼时效。中科宇图公司对于该笔债权一直有催收行为,由于一审期间同方信息公司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故中科宇图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断。2.中科宇图公司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双方对于存在合同关系、已支付50%的合同款这一基本事实并无异议;在此前提下,中科宇图公司向同方信息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支付合同尾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亦即,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权利,同方信息公司做为一审案件被告并无不受,同方信息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中科宇图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数据成果的义务。4.一审判决支付本金、违约金、利息并无不当。5.本案的案由完全没有问题。《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对承揽合同定义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完全符合本案中中科宇图公司与同方信息公司的关系。
中科宇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方信息公司支付合同款11.5万元、违约金6900元;2.判令同方信息公司支付利息27 600元;3.诉讼费由同方信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0年9月15日,委托方(甲方)同方信息公司与服务方(乙方)中科宇图公司就新疆交通集成指挥平台地图数据项目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为甲方提供以下数据产品:A、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础电子地图数据一套;B、基础数据提交后5个日内,甲乙双方委派人员在基础电子地图数据的产品基础上,按照项目要求30天内完成对现有交通专题信息的调研分析和建设;第一阶段:合同生效后20个工作日,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础电子地图数据成果一套;第二阶段:基础信息图层数据提交5天内,委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对专题数据进行部署和实施;30天内完成专题图数据的基本图层建设;基础数据以光盘的形式交付,光盘汇总必须包含全部基础数据成图、数据详细说明等;在第二阶段工作完成后,甲方保证在乙方交付数据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依据合同附件完成产品验收工作,如甲方逾期验收,则视为乙方交货合格,验收通过;本合同项目总价为23万元;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总成交额的50%即11.5万元,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开具等额普通发票;所有成果提交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总成交额的30%即6.9万元;自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总成交额的10%即2.3万元;自验收合格满一年,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总成交额的10%即2.3万元;甲方如未按本合同付款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付款,则甲方从应付款之日起,每逾期一个工作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额0.1%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额的3%等。
2010年10月13日,同方信息公司向中科宇图公司付款11.5万元。中科宇图公司向同方信息公司开具等额发票。
庭审中,中科宇图公司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的律师函复印件。证明其催款情况。同方信息公司称未收到该律师函。
中科宇图公司另提交产品到货单传真件一份,载明:项目名新疆交通项目,发货单位中科宇图公司,物品名称1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全境二维数据;2交通类专题数据图层。特殊说明处手写注明:目前数据为初步完成,尚未进行1:500图层校准及分组、分层设置,以及依据警用GZS规范进行调整,不能作为正式提交数据。收货人处有杨某签字,落款时间为10年11月16日。经查,产品到货单左上角载明“2010年11月19日11:00”。中科宇图公司称,上述到货单系同方信息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传真回至中科宇图公司。同方信息公司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公司并无杨某此人。
经询,同方信息公司表示,涉案项目已经启动,但并不是由中科宇图公司完成,而是由第三方完成,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关于同方信息公司辩称中科宇图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中科宇图公司与同方信息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中科宇图公司提交的产品到货单,可初步证明中科宇图公司履行了《技术服务合同书》中约定的工作,同方信息公司辩称中科宇图公司未完成工作,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同方信息公司具有及时验收的义务。如果同方信息公司逾期验收,则视为中科宇图公司交货合格,验收通过。同方信息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涉案项目已经启动,但由第三人完成而非中科宇图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因涉案项目已启动,且现无证据显示同方信息公司对涉案项目的后期使用向中科宇图公司提出过异议,应视为中科宇图公司就合同项下义务履行完毕,同方信息公司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现中科宇图公司要求同方信息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115 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方信息公司未依约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科宇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新疆同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科宇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115 000元、违约金6900元;二、新疆同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科宇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7 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查,2015年9月10日,中科宇图天下科技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科宇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于当日出具《名称变更通知》。该《名称变更通知》与中科宇图公司《营业执照》一并作为诉讼主体证明材料,已向一审法院提供。
2020年9月19日,同方信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三载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115
000元及违约金34 500元的债权请求权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
2021年3月23日,本案一审开庭。庭审中,同方信息公司作为被告答辩:我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将另行起诉原告返还已收取的11.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50%的合同价款11.5万元,但原告并没有完成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直到今天通过法院才知道原合同签订主体已经注销,本案原告承继了之前合同主体的义务。不以书面答辩意见为准,以今天的庭审答辩意见为准。
本院查明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除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外,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同方信息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变更答辩意见,已经放弃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现同方信息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相关新证据,同时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亦已与其在一审诉讼中的诉讼行为不一致。对同方信息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同方信息公司上诉提出中科宇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认为涉案合同签订主体中科宇图天下科技有限公司,而本案起诉的一审原告是中科宇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宇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主体的关联性证据。该上诉主张也与其一审答辩意见相悖。经查,中科宇图公司名称变更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对同方信息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无法支持。
同方信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同方信息公司支付本金、违约金、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关于中科宇图公司一审所提交的证据一节,庭审中同方信息公司表示原件需要核实,因时间较长,当事人已经不记得。一审庭审后,卷宗未见同方信息公司后续回复,且同方信息公司也未就相关证据的真实性问题提交反证。在中科宇图公司已提交证据原件的情况下,同方信息公司仅以“记不得”为由予以否认,显然不当。对于中科宇图公司提交的证据2,为传真件,同方信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中科宇图公司提交的证据3,非原件,同方信息公司质证仍表示时间太久无法查清,但对付款情况认可。对于中科宇图公司提交的证据4,为原件,同方信息公司质证表示未收到。一审诉讼中,对于相关证据,已经举证、质证。现同方信息公司以中科宇图公司一审举证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发票、汇款单、传真件,都无法质证,其证据是否是原件,其真实性未能核实为由上诉,缺乏依据。同方信息公司上诉坚持认为中科宇图公司并未完成合同义务,与其在一审诉讼中关于涉案项目由他人完成的抗辩意见一致。因同方信息公司不能就其该项抗辩意见、上诉主张充分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诉讼中,中科宇图公司已提交初步证据,同方信息公司辩称中科宇图公司未完成工作,未能就其反驳意见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方信息公司上诉另提出合同中约定的1:500图层校准及分组、分层设置,以及依据警用GZS规范进行调整、部署实施等工作均由同方信息公司自行完成,并无证据证明。对同方信息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同方信息公司支付本金、违约金、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同方信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案件的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根据涉案合同内容,合同名称虽为“技术服务合同书”,但各方明确系中科宇图公司受同方信息公司的委托,为同方信息公司提供数据产品。该合同具备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对同方信息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新疆同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新疆同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绍勇
审  判  员   张玉娜
审  判  员   张丽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甘义军
书  记  员   刁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