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纬地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新疆纬地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叶城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民终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纬地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西后街14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山,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叶城县育才东路行政审批局服务中心9楼。
法定代表人:顾学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男,该局副局长。
上诉人新疆纬地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城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叶城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6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纬地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的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勘察设计费384565.49元及利息47515.87元,两项合计432081.36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仅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勘察设计费25207.11元及利息2988.6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两份《补充合同》系2014年《勘察设计合同》的补充合同,此认定与事实不符。2014年9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勘察设计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项目名称是叶城县西合休乡至巴什却普村至阿亚格却普村至库兰阿古村(乡政府至阿亚格却普村路段),路线长度为80公里,设计标准为四级公路。该合同第四条约定:2014年10月10日前交付设计施工图。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勘察设计费为1199200元。《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即组织人员进行外业等勘察设计工作,并于2014年10月10日前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计施工图,被上诉人也依照《勘察设计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1199200元,至此双方2014年9月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全部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施工图后,因该设计施工图是基于农村通达公路标准、深度、指标地勘而设计的,而自治区交通厅2015年将原农村通达公路更改为重要山区通达公路,原农村通达公路设计深度、指标、地勘等工作内容不满足重要农村公路设计的相关要求,故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施工图进行施工。2016年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两份《补充合同》,就2014年《勘察设计合同》涉及的项目重新进行设计,两份《补充合同》就项目种名称、阶段实测线路长度、设计标准、勘察设计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两份《补充合同》名为补充合同,但涉及的内容与2014年6月《勘察设计合同》有所不同,并非2014年《勘察设计合同》的补充协议,2014年《勘察设计合同》在签订两份补充合同之前已经履行完毕,两份《补充合同》是就相关事项达成的新的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两份《补充合同》系2014年《勘察设计合同》的补充协议,并依据《勘察设计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作出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一审判决以《勘察设计合同》第五条中:“测设完成后按实际路线长度调整费用”为据,认定应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自治区交通厅批复的里程数支付勘察设计费,这是对合同条款的曲解。如一审判决认定两份《补充合同》系2014年《勘察设计合同》的补充协议成立,那么作为主合同的《勘察设计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就应履行,从法律方面是没有问题的。但《勘察设计合同》第五条中约定的“测设完成后按实际路线长度调整费用”,并非按照自治区交通厅批复的里程数调整费用,而是指上诉人在完成外业、内业设计工作后,如果路线长度(里程数)与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路线长度不一致,则按照实际测设的路线长度调整费用。上诉人是按照《补充合同》约定的实测里程数进行的设计,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设计文件中载明的里程数与《补充合同》中约定的里程数是一致的,双方并未就路线长度调整费用。至于自治区交通厅批复的里程数,是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里程数,不能做为双方结算勘察设计费的依据,也就是说不论被上诉人是否进行工程项目的施工或施工的里程数与设计文件的里程数不一致,只要上诉人完成了设计工作并交付了设计文件,都不影响被上诉人依照《补充合同》的约定支付勘察设计费。一审判决曲解《勘察设计合同》第五条关于费用调整的条款,作出了对上诉人极不公正的错误判决。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叶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补充合同》是2016年7月签订,补充合同是按照主合同即《勘察设计合同》进行约束,所有的约束都是按照主合同来的,如果要重新签订合同必须要经过招投标,所以补充合同与《勘察设计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关于两个《补充合同》,第一个合同约定的是28.53公里,每公里34980元,合计997979.40元;第二个补充合同约定的是66.089公里,每公里34980元,合计2311793.20元,以上两项合计3309772.60元。但是交通厅批复的里程是第一段17.756公里,每公里34980元,设计费用621109.49元,第二段实际里程为65.869公里,每公里34980元,设计费用是2304097.62元,以上两项合计2925207.11元。以上款项我局分别在2016年9月27日支付600000元;2017年7月23日支付300000元;2017年11月23日支付2000000元,共计支付2900000元。按照交通厅批复里程剩余25207.11元未支付,我局支付的都是按照交通厅批复的里程数及设计合同约定内容支付设计费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正确。
新疆纬地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勘察设计费409772.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0504.47元,以上合计460277.07元;3、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公路勘察设计补充合同》,上述两份《公路勘察设计补充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总额为3309772.60元(大写:叁佰叁拾万玖仟柒佰柒拾贰元陆角整)。《公路勘察设计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补充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并将设计图纸交付被告。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支付了勘察设计费600000元,于2017年7月24日支付勘察设计费300000元,于2017年11月24日支付勘察设计费2000000元,共计已经支付勘察设计费2900000元,但是余款409772.60元被告至今未依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付,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叶城县交通运输局为承建2014年叶城县重要农村公路及通达公路第三标段项目,因设计需要对外发布招投标公告。2014年8月28日,原告新疆纬地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标。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叶城县2014年重要农村公路及通达公路(第三标段)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约定了设计项目名称、阶段、规模、设计标准,同时约定了路线勘察设计费为1199200元,暂按甲方提供的路线长度计费,测设完成后按实际路线长度调整费用以及其他内容。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因自治区交通厅下达项目计划为重要山区通达公路,原通达公路设计深度、指标、地勘等工作内容不满足重要农村公路设计的相关要求,由设计单位重新进行外业勘察及内业设计并按交通厅、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对设计内容、深度重新进行设计。2016年7月,原、被告又签订两份补充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对叶城县西合休乡至博隆村路段28.530公里及西合休乡至巴什却普村至亚阿格孜村至阿亚格却普村至库兰阿古村路段66.089公里重新勘察设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计文件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将设计文件上报自治区交通厅评审,后自治区交通厅下发批复文件,批复叶城县西合休乡至博隆村路段全长17.756132公里,西合休乡至巴什却普村至亚阿格孜村至阿亚格却普村至库兰阿古村路段全长65.869公里。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11月24日,被告按批复里程数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共计29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里程数进行计算勘察设计费,补充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总额为3309772.6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900000元,剩余409772.6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勘察设计费应当按照补充合同约定的里程数计算,还是应当按照交通厅批复文件中的里程数进行计算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叶城县2014年重要农村公路及通达公路(第三标段)勘察设计合同中最后一条约定“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已经对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因原公路设计深度、指标、地勘等工作内容不满足重要公路设计的相关要求,对此,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与原合同中最后一条约定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因此,该补充合同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主合同未尽事宜的补充约定。该合同中第五条约定“测设完成后按实际路线长度调整费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第一合同段约定的里程数为66.089公里,第二合同段约定的里程数为28.530公里,但经交通厅评审后下发批复文件,实际路线长度为65.869公里及17.756132公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交通厅批复的实际路线长度调整勘察费用,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里程数进行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设计费409772.6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按照交通厅批复的里程数计算,被告已经支付了2900000元的勘察设计费,剩余25207.11元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被告亦予以承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25207.11元的勘察设计费。关于利息计算,原告要求以409772.60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24日计算至2020年9月24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该院调整为以25207.11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为1817.5元;从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24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4.25%计算,利息为1171.10元,故利息合计2988.6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城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纬地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勘察设计费25207.11元及利息298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04.16元,减半收取及4102.08元,由被告叶城县交通运输局负担252.45元,原告新疆纬地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849.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疆纬地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主张要求叶城县交通运输局向其支付勘察设计费409772.60元、利息50504.47元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新疆纬地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主张要求叶城县交通运输局向其支付勘察设计费409772.60元、利息50504.47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叶城县交通运输局与新疆纬地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第9.7条约定:“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后双方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合同》视为双方对主合同未尽事宜的补充约定,以《勘察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测设完成后按实际路线长度调整费用”。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文件新交农路【2016】70号文和新交农路【2017】17号文批复,实际路线长度是17.756132公里和65.869公里,判决由叶城县交通运输局向新疆纬地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勘察设计费25207.11元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新疆纬地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两份《补充合同》系2014年《勘察设计合同》的补充协议,并依据《勘察设计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作出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勘察设计费384565.49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一审法院以25207.11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为1817.50元;从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24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4.25%计算,利息为1171.10元,据此判决由叶城县交通运输局向新疆纬地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988.60元处理正确。上诉人新疆纬地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应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利息47515.87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新疆纬地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1.22元,由上诉人新疆纬地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胥 英
审  判  员   徐元华
审  判  员   刘春光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