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纬地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新疆纬地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叶城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26民初1114号
原告:新疆纬地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西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79819121519。
法定代表人:王红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山,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叶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叶城县育才东路行政审批局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531260103934937。
法定代表人:郎丰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局副局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原告新疆纬地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城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纬地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山,被告叶城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纬地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勘察设计费409772.6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0504.47元,以上合计460277.07元;3.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公路勘察设计补充合同》,上述两份《公路勘察设计补充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总额为3309772.6元(大写:叁佰叁拾万玖仟柒佰柒拾贰元陆角整)。《公路勘察设计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补充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并将设计图纸交付被告。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支付了勘察设计费600000元,于2017年7月24日支付勘察设计费300000元,于2017年11月24日支付勘察设计费2000000元,共计已经支付勘察设计费2900000元,但是余款409772.6元被告至今未依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付,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叶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合同签的里程和被告实际设计的里程不一致,我们按照实际设计的里程支付的相应费用,而且全部的设计费已经支付完毕。补充合同约定的是28.53公里,每公里34980元,合计997979.4元,第二个补充合同约定的是66.089公里,每公里34980元,合计2311793.2元,以上两项合计3309772.6元。但是交通厅批复的里程是第一段17.756公里,每公里34980元,设计费用是621109.49元,第二段实际里程为65.869公里,每公里34980元,设计费用是2304097.62元,以上两项合计2925207.11元,以上款项我单位分别在2016年9月27日支付600000元,2017年7月23日支付300000元,2017年11月23日支付2000000元,共支付2900000元,剩余25207.11元没有支付。我们支付都是按照交通厅设计批复的里程数支付设计费用的。
原告新疆纬地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补充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叶城县西合休乡至博隆村路段,实测线路长度为28.53公里,单价34980元,设计费997979.4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补充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西合休乡至巴什却普村至亚阿格孜村至阿亚格却普村至库兰阿古村路段,实测线路长度为66.089公里,单价34980元,设计费2311793.2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记账凭证2张,证实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600000元,2017年11月24日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000元,还有一张300000元的记账凭证我们没有打出来,但是我们认可被告支付了300000元,被告共分三次支付29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喀什地区交通运输局喀地交函(2015)56号关于叶城县山区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费有关事宜的通知(复印件),依据该文件通知确定的内容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补充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该证据仅是喀什地区交通运输局对南疆三地州重要农村公路给予施工合同价全额补偿,即勘察设计费每公里给予20000元补助的通知,本案补充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也是根据此文件进行约定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叶城县交通运输局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叶城县2014年重要农村公路及通达公路(第三标段)勘察设计合同一份,证实合同第五条约定测设完成后按照实际路线长度调整费用,且两份补充合同就是根据这份主合同签订的。经质证,原告对于勘察设计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此合同在签订补充合同之前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也已经把设计费全部支付完了。原、被告双方2016年7月签订的合同名为补充合同,实为双方签订的新合同,与主合同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未重新进行招投标,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视为对主合同未尽事宜的补充约定,而不是原告认为的双方签订的新合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2017)17号文件,证实第一合同段约定的里程数为66.089公里,交通厅批复的里程数为65.869公里。第二合同段约定的里程数为28.530公里,交通厅批复的里程数为17.756132公里。经质证,原告对于交通厅的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交通厅的批复是实际施工里程数,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实测里程数来设计文件,交付的设计文件载明的里程数与合同上约定的里程数是一致的,被告以交通厅提供的设计图来计算设计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叶城县2014年重要农村公路及通达公路(第三标段)勘察设计合同中第五条约定“测设完成后按实际路线长度调整费用”,因此被告按照交通厅批复里程数计算勘察设计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2014年8月28日中标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中标2014年叶城县重要农村公路及通达公路施工图勘察设计第三标段西合休乡至巴什却普村至亚阿格孜村至阿亚格却普村至库兰阿古村项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完了合同,原告交付了设计文件,被告也支付了设计费用1199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标后才有资格进行两次勘察设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城县交通运输局为承建2014年叶城县重要农村公路及通达公路第三标段项目,因设计需要对外发布招投标公告。2014年8月28日,原告新疆纬地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标。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叶城县2014年重要农村公路及通达公路(第三标段)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约定了设计项目名称、阶段、规模、设计标准,同时约定了路线勘察设计费为1199200元,暂按甲方提供的路线长度计费,测设完成后按实际路线长度调整费用以及其他内容。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因自治区交通厅下达项目计划为重要山区通达公路,原通达公路设计深度、指标、、地勘等工作内容不满足重要农村公路设计的相关要求由设计单位重新进行外业勘察及内业设计并按交通厅、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对设计内容、深度重新进行设计。2016年7月,原、被告又签订两份补充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对叶城县西合休乡至博隆村路段28.530公里及西合休乡至巴什却普村至亚阿格孜村至阿亚格却普村至库兰阿古村路段66.089公里重新勘察设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计文件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将设计文件上报自治区交通厅评审,后自治区交通厅下发批复文件,批复叶城县西合休乡至博隆村路段全长17.756132公里,西合休乡至巴什却普村至亚阿格孜村至阿亚格却普村至库兰阿古村路段全长65.869公里。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11月24日,被告按批复里程数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共计29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里程数进行计算勘察设计费,补充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总额为3309772.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900000元,剩余409772.6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勘察设计费应当按照补充合同约定的里程数计算,还是应当按照交通厅批复文件中的里程数进行计算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叶城县2014年重要农村公路及通达公路(第三标段)勘察设计合同中最后一条约定“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已经对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因原公路设计深度、指标、、地勘等工作内容不满足重要公路设计的相关要求对此,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与原合同中最后一条约定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因此,该补充合同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主合同未尽事宜的补充约定。该合同中第五条约定“测设完成后按实际路线长度调整费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第一合同段约定的里程数为66.089公里,第二合同段约定的里程数为28.530公里,但经交通厅评审后下发批复文件,实际路线长度为65.869公里及17.756132公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交通厅批复的实际路线长度调整勘察费用,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里程数进行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设计费40977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按照交通厅批复的里程数计算,被告已经支付了2900000元的勘察设计费,剩余25207.11元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被告亦予以承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25207.11元的勘察设计费。关于利息计算,原告要求以409772.6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24日计算至2020年9月24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本院调整为以25207.11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为1817.5元;从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24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4.25%计算,利息为1171.1元,故利息合计2988.6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城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纬地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勘察设计费25207.11元及利息298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4.16元,减半收取及4102.08元,由被告叶城县交通运输局负担252.45元,原告新疆纬地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84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美娜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秦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