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纬地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新疆纬地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叶城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18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纬地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西后街14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山,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叶城县育才东路行政审批局服务中心9楼。    
负责人:顾学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男,该局副局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纬地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叶城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纬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纬地公司与叶城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系2014年《勘察设计合同》的补充协议,以《勘察设计合同》第五条:“测设完成后按实际路线长度调整费用”为据,按照自治区交通厅批复的里程数支付勘测设计费错误。首先,案涉两份《补充合同》较之《勘察设计合同》在项目规模、投资额、设计标准等方面均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应认定为双方另行达成的新的协议。其次,《勘察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测设完成后按实际路线长度调整费用”,是指纬地公司在完成设计后,如果路线长度与《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路线长度不一致,则按照实际测设的路线长度调整费用,而不是指按照自治区交通厅批复的里程数调整费用。再次,案涉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招投标的工程,现叶城县交通运输局在没有重新招投标的情况下与纬地公司签订两份《补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案涉两份《补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纬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图设计且已交付叶城县交通运输局使用,叶城县交通运输局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设计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叶城县交通运输局支付纬地公司的勘察设计费应当按照补充合同约定的里程数计算,还是应当按照交通厅批复文件中的里程数进行计算的问题。2014年9月1日叶城县交通运输局与纬地公司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纬地公司承接叶城县2014年重要农村公路及通达公路勘察设计任务,同时约定了项目名称、阶段、规模、设计标准,路线勘察设计费为1,199,200元,暂按甲方提供的路线长度计费,测设完成后按实际路线长度调整费用以及其他内容。2016年7月,双方又签订两份《补充合同》对勘测设计费调整为每公里34,980元,约定测设路线长度为叶城县西合休乡至博隆村路段28.530公里,西合休乡至巴什却普村至亚阿格孜村至阿亚格却普村至库兰阿古村路段66.089公里。《勘察设计合同》确立了纬地公司与叶城县交通运输局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本案所涉纠纷的基础合同。两份《补充合同》是《勘察设计合同》的补充和变更,将勘测设计费变更为每公里34,980元,但对于勘测设计费是按照合同约定的里程数计算,还是应当按照交通厅批复文件中的里程数进行计算的问题,《补充合同》未作约定。针对《补充合同》未作约定的部分,原审按照《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测设完成后按实际路线长度调整费用”,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文件新交农路【2016】70号文和新交农路【2017】17号文批复,实际路线长度17.756132公里和65.869公里,判决由叶城县交通运输局向纬地公司支付剩余的勘察设计费,并无不当。    
综上,纬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纬地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康建强
审判员    吾尔古丽·吐尔逊
审判员    王甜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热衣沙·艾尼娃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