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阳光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高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2民终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义,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民乐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民乐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永新,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华,男,1968年7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民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富利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澎湖路33号北新大厦809室。    
法定代表人:郭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钢,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亚环地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阜康产业园阜西工业园(润利加油站西侧广汇LNG加气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继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辉,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阳光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南路81号宏景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章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英杰,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玲,女,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乡村振兴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县和布克东街19号。    
主要负责人:苗芹,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东,男,该局党组书记。    
上诉人高义、***、孙建华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富利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新疆中亚环地新能源有限公司、新疆阳光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乡村振兴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6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高义、***、孙建华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款中部分款项是墨玉县光伏扶贫项目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并提交了乌鲁木齐富利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新疆中亚环地新能源有限公司、孙剑、***等之间的收付款凭证,墨玉县光伏扶贫项目相关协议,其收取墨玉县光伏扶贫项目工程款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其与孙剑等的通话录音,以及其索款产生相关费用的票据等证据,同时申请追加孙剑参与诉讼。新疆中亚环地新能源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也曾申请追加孙剑为被告参与诉讼。证据内容显示案涉工程协议及墨玉县光伏扶贫项目的协议均由孙建华与孙剑之间签订,工程款的支付亦与孙剑有关,故应追加孙剑为本案当事人,以查清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付款数额、索款费用及损失是否成立等案件基本事实。一审中,高义、***作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一审法院径行审理并裁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6民初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印新红
审  判  员   张玲
审  判  员   刘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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