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阳光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高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民申1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路33号北新大厦8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义,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民乐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8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民乐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7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民乐县。 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72年5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头屯河区。 一审被告:新疆中亚环地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产业园阜西工业园(润利加油站西侧广汇LNG加气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新疆阳光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南路81号宏景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布克东街19号。 负责人:**,该局党组副书记、局长。 再审申请人***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义、***、***以及原审被告**、新疆中亚环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环地公司)、新疆阳光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扶贫开发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42民终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6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及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42民终1772号民事判决,改判其向三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欠款19,100元。事实与理由:1.一、二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其向三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3日支付的19万元及2018年12月25日支付的30万元系***光伏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系事实认定错误。一、二审中其向法庭出具了现金记账及银行单子回执,来证明上述两笔款项用于向三被申请人支付和布克赛尔光伏扶贫项目的工程款,三被申请人仅提供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交其他直接证据证明上述转账系***光伏项目的工程款。**是其公司的工作员工,其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工程款结算应当以其的转账记录为准,不应按照项目经理**个人微信聊天记录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三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因此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三被申请人追讨工程款产生的费用。其向三被申请人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且已经向三被申请人支付款1,280,900元,欠款工程款金额仅为19,100元,但在与三被申请人合作的***光伏工程劳务分包项目中已超付工程款57,448元,两项工程款相互折抵,其已超付工程款38,348元。因此,三被申请人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追讨工程款产生的索款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索款费用的相关票据不真实和不合法,故上述费用请求不应被支持。 高义、***、***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1.其一、二审向法庭提交的高义、**2019年7月17日、11月18日的两次通话录音中,高义明确**收到的工程款55万元,****支付了60多万元,未否认拖欠工程款的事实;2.其向法庭提交的***与**的聊天记录(工程款支付清单)根本没有列出。2020年5月18日***公司给***支付19万元和30万元工程款情况,证明***公司根本没有支付该两笔款,如有**作为项目经理,会把该两笔款列到清单上,向***支付的19万元和30万元是***项目的工程款;3.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公司提供的现金日记账是虚假证据,其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收到的20万元工程款是**转给***,非***公司转给***;4.一审中,其提出的14万元差旅费、误工费等,法院仅支持了15,000元,其住甘肃,花费高达15万元左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已付工程款认定问题。双方有争议的已付工程款为49万元,分别为2018年12月3日***公司支付的19万元和同年12月25日支付的30万元。该49万元三被申请人认可收到,但认为不是基于案涉工程支付。因工程款为货币资金,货币资金为种类物,不是特定物,故该49万元工程款本身不能证明支付性质和目的。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公司不仅基于案涉工程与三被申请人形成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还因***光伏扶贫项目形成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该两合同履行期限大部分竞合,工程款支付也不分彼此,未设立专户,作为劳务合同付款义务人***公司应当对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公司一、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手写现金日记账及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但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三被申请人不认可,两份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上述49万元基于案涉工程支付,而三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截至2021年5月18日***公司支付三被申请人案涉工程款不包含上述49万元。纵观双方对提交证据举证意见、质证意见以及法庭的认证意见,结合工程价格支付习惯,根据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三被申请人提供已付款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公司提交,生效判决认定上述49万元基于***光伏扶贫项目支付并无不当,***公司再审提出该49万元系案涉工程支付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和索款损失问题。***公司欠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公司应当支付利息。三被申请人追索涉案工程款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系***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导致的损失,对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生效判决对利息及索款损失的判决并无不当,***公司再审提出不应承担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生效判决经审查并无不当。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英 奇 审 判 员 徐 国 涛 审 判 员 杨  静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木 书 记 员 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