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01民初2855号
原告:新疆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某电通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疆某某电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某电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21197.6;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72.75元,自2023年10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每七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1,197.6元未付款为基数)。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GDT20191022《9.9KWp光伏并网电站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金额52,994元,付款方式为:1.双方于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预付款为合同总价60%即31,796.4元;2.建设施工完成后,乙方提出验收申请,7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验收,若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未到现场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40%的合同款21,197.6元;3.根据节点每次支付工程款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原告按合同规定的付款要求履约,合同价格不变,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款项时,应事先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误七天按迟付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不满七天按七天计算,依次类推。原告已按施工合同完成施工内容,但被告仅支付合同金额31,796.4元,仍有21,197.6元未支付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截止2023年10月20日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为2,172.75元,自2023年10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每七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1,197.6元未付款为基数),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9.9KWp光伏并网电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施工进度单一份,拟证实2019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光伏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52,994元。2019年11月26日案涉工程竣工,但被告仅支付31,796.4元,剩余21,197.6元未支付。
2.原告提交的发票一份、电子回单一份,拟证实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2,99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仅付款31,796.4元。
3.原告提交的公告费付款凭证一份,拟证实原告为本次诉讼产生公告费200元。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8日,原告新疆某某电通公司(乙方)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甲方)签订《9.9KWp光伏并网电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昌吉供电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屋顶光伏项目进行施工,施工范围为在昌吉市某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办公楼屋顶新建9.9KWp光伏并网电站一套,项目是采购及施工的交钥匙工程,从屋顶电站至甲方指定并网点接线为施工方施工范围。工期为从收到预付款日且已具备施工条件起20个施工日内。乙方承诺工程维保期限1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内免费上门服务。自甲方收到乙方验收申请报告后3日内,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验收标准及本合同约定进行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在收到乙方验收申请报告3日内,因甲方原因不验收,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此外,合同还对金额及支付方式进行约定,载明合同总价包干为人民币52,994元整,不含税价为48,618.35元,税率为9%,税金为4,375.65元,双方于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预付款为合同总价60%:即31,796.4元;建设施工完成后,乙方提出验收申请,7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验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40%的合同款21,197.6元。此外,合同还约定,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要求履约,合同价格不变,甲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款项时,应事先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支付办法是:每延误七天按迟付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不满七天按七天计算,依次类推。
同日,被告通过其交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转账支付31,796.4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施工,2019年11月26日,双方出具工程施工进度单,确认昌吉某某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屋顶光伏项目工程施工已经100%完成,具备并网条件。
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产生公告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光伏并网电站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工并交付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6日,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197.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付60%即31,796.4元,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剩余40%即21,197.6元,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要求履约,否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支付办法是每延误七天按迟付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该约定实际是对违约利息的计算方式,现被告未按时支付剩余21,197.6元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年利率2.61%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1,197.6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还应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支付原告新疆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年利率2.61%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由原告新疆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8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