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新01行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陈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翔,新疆乌鲁木齐垦区老君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宇,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干部,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代理人:汤兴福,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审第三人:***,女,1981年8月1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庆,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乌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昌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翔、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田宇、汤兴福、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21日案外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三局公司)与中昌公司签订瑞中大厦工程项目腻子涂料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中建三局公司将其承包的瑞中大厦工程项目中的腻子涂料工程分包给中昌公司,计划完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合同落款处加盖中昌公司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及委托代理人李战友签名。李战友系中昌公司项目经理,陈帅系中昌公司在该施工工地负责人,李战友、陈帅在以上粉刷施工过程中均有权对外招用工人。
2017年8月18日15时许,***在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街瑞中大厦项目工地从事地下停车场刮腻子工作时,不慎从离地约1.8米的架子上摔至地面,致其右足受伤。2017年8月18日受伤后,***先被送至德正骨伤医院,该医院拍片显示“右跟骨骨折”,建议住院治疗;当天21时***转至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8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对***伤情出院主要诊断为:“右跟骨骨折(Sanders分型ⅡB型)”。
2018年1月5日,***向乌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乌市人社局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补正员工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首次医疗确诊诊断证明书等材料。
2018年1月9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就***受伤事故作出《“8·18”其他伤害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书中记载:“地点: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山街瑞中大厦项目工地……事故经过:2017年8月18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在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瑞中大厦项目工地从事地下停车场刮腻子工作时,不慎从离地约1.8米的架子上摔至地面,造成右脚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事故责任认定:通过对瑞中大厦项目副经理韩明的询问以及相关证明材料调查发现,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在专业分包过程中安全监管不到位,现场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训不到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在该起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
其后,***作为申请人,将案外人中建三局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7年8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8]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作为原告,将中建三局公司和中昌公司均列为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与中建三局公司或中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院审理后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新0106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2017年8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时与中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2017年8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时与中建三局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补正上述判决等材料后,2018年7月16日乌市人社局向***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7月31日乌市人社局向中昌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副本)。中昌公司于2018年8月2日提交了用人单位意见等材料,不认可***受伤为工伤,辩称:“***说的不符合实际,没有人安排她去乌市经济开发区凤凰山街瑞中大厦工地上班,是她自己去的……是她***本人不小心自己下架子没踩好滑了一脚,脚伤了。***脚伤了陈帅才知道有这么一个人在工地干活,***什么时候来的,谁让来的没有人知道”。其后,乌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82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申请人:***;用人单位:中昌公司;2017年8月18日15时许,员工***在经××区××街瑞中大厦工地地下停车场工作时,从1.8米左右的高处摔下,致其右足受伤;2017年8月31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诊断:右跟骨骨折(Sanders分型ⅡB型);***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8月底,乌市人社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中昌公司邮寄了该认定工伤决定;2018年9月4日,中昌公司签收了该认定工伤决定。因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中昌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收到上述(2018)新0106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后,***、中建三局公司、中昌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本案审理期间,中昌公司因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2018)新0106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后,经过审查,于2019年5月18日作出(2019)新01民申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昌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中昌公司诉称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意见,因乌市人社局所举的生效判决等证据已证实***2017年8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时与中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8月18日***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即中昌公司分包的瑞中大厦腻子涂料工程工地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中昌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受伤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对中昌公司的相应诉称意见不予采信。乌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8215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由上,中昌公司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新疆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乌市人社局认定***构成工伤系基于***提交的由其拍照的《“8.18”其他伤害事故责任认定》,未对证据来源进行核实,***受伤事实自始至终系其个人陈述,乌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只是形式审查,缺乏事实依据;2.2018年1月9日,***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称头区安监局)申请《“8.18”其他伤害事故责任认定》,***出具的文件照片中,载明***的工种为杂工,未经任何培训,没有月工资标准,即使存在劳动事实,也是临时受雇佣的劳务小工,与我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3.乌市人社局基于(2018)新0106民初87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认定***构成工伤,但该判决因没有调查***提供的头区安监局文件照片证据来源合法性,实为错误判决,乌市人社局在***不能证明其伤情是在工作中及我公司工地摔倒所致的情形下就认定***构成工伤,实为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答辩称,2018年1月5日,***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其在工作中受伤,我局向***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由***签收。2018年7月31日,我局依法向中昌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由中昌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中昌公司于2018年8月2日提交答辩材料,并称:***是自己前往工地干活受伤,并没有人安排***在工地工作,与其无劳动关系,不认可***受伤为工伤。经查,***系中昌公司的员工,从事粉刷工作。2017年8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另:(2018)新0106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7年8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时与新疆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局认为,***与中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可以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在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我局作出认定***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我在工作中受伤是事实,中昌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陈帅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作为中昌公司代理人,庭审中陈述我是他雇佣的,我受伤后也是由他送往医院救治。中昌公司收到头区安监局的事故认定书是经过我确认的,该事故认定书在一审中已出具了原件。中昌公司的上诉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2018)新0106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住院病历、企业信用信息、用人单位意见、李战友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8.18”其他伤害事故责任认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字〔2018〕35号仲裁裁决书、受理通知书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生效的(2018)新0106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2017年8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时与中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8月18日,***在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街瑞中大厦项目工地从事地下停车场刮腻子工作时,不慎从离地约1.8米的架子上摔至地面,致其右足受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乌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中昌公司认为***不是在工作中受伤,亦不是在其工地摔倒受伤,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中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峰
审判员 陆 洋
审判员 朱 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万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