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新0104行初19号
原告:新疆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162号紫金长安小区1栋2单元2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0620683422。
法定代表人:陈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翔,新疆老君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中华,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西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50100010198604G。
法定代表人:朱文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增,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局副主任科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第三人:***,女,1981年8月1日出生,回族,身份证住址:宁夏西吉县,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庆,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第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于2019年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翔,被告乌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增,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82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中载明:申请人:***;用人单位:中昌公司;2017年8月18日15时许,员工***在经××区××街瑞中大厦工地地下停车场工作时,从1.8米左右的高处摔下,致其右足受伤;2017年8月31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诊断:右跟骨骨折(Sanders分型ⅡB型)。
原告中昌公司诉称,一、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程序中,存在事实认定不清。(1)无法证明是工作中受伤,只是在工地受伤,申请人***声称在经××区××街瑞中大厦地下停车场工地工作时,从1.8米高处摔下,却没有事实证据证明是在工作中受伤的,***受伤的时间,工地处于午休状态,根本没有开工;(2)***不是公司聘用的工人,公司没有聘请***的意愿,原告公司甚至不知道***的存在,且***自己都不知道事发工地是属于哪家公司,***的弟弟、弟媳是工地负责人陈帅临时找的零工,陈帅更没有叫***到工地,***是跟着自己的弟弟、弟媳来事发工地,其弟弟跟弟媳跟陈帅属于临时劳务,并且申请人***没有任何能够表明,公司要聘用***到原告公司工作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的证据。***弟弟、弟媳均为临时劳务,按劳动成果换取报酬的零工,***不可能因为在工地受伤就将劳务关系转化为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因为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受伤的基本事实。二、被告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工伤认定中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完成工作任务受到事故伤害的”,作为依据认定***受伤属于工伤,存在与事实不符的行政法规适用,***首先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其次不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是完成劳务成果,***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在工地工人午休的时间,未经工作人员允许私自进入工地不慎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故请求法院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撤销。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乌人社工伤字第20182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昌公司庭审中及开庭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8·18”其他伤害事故责任认定》,证明第三人自认劳动性质为杂工,且在该认定中并没有表述该侵权责任赔偿方是原告,且第三人自认受伤时间是18日15点30分左右受伤,而就医时间是晚上的21点,在此期间内第三人有没有再次受伤无法确认;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字[2018]3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并没有拿出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且第三人所述的工程项目由中建三局分包给中昌公司和武汉腾飞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驳回了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
三、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应聘登记表、员工个人信息登记表、单位参保人员信息表、社会保险单位缴费明细单,证明第三人从没有按照员工管理制度约束过,其不是原告单位员工,与原告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
四、受理通知书,证明该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该院已受理。
被告乌市人社局辩称,2018年1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2017年8月18日15时30分许,其在乌市经××区××街瑞中大厦工地地下停车场工作时,从1.8米左右的高处摔下,致右足受伤。因第三人申请的资料不全,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由第三人签收。2018年7月16日,第三人补齐材料后,被告当日向第三人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由第三人签收。2018年7月31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由原告的工作人员签收。原告于2018年8月2日提交答辩材料,并称:第三人是自己前往工地干活受伤,并没有人安排第三人在工地工作,与其无劳动关系,不认可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经查,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从事粉刷工作。2017年8月18日,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另:(2018)新0106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7年8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时与新疆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因此,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乌市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在有效期间内申请工伤认定;
二、(2018)新0106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受伤经过;
三、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部位及受伤时情况;
四、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告为合法在册企业;
五、用人单位意见、身份证复印件(李战友)、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不认可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答辩意见及手续;
六、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要求第三人补齐材料;
七、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
八、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九、送达回证、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依法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述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有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三人受伤应为工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开庭后向本院提交证据:(2019)新01民申32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中昌公司再审申请已经被驳回,原审判决已生效。
经质证,原告中昌公司对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工伤认定申请表,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是对于其中描述的事实不认可;(2018)新0106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因为当时过了上诉期限没有上诉,但是现在已经向乌鲁木齐市中院提出申请再审;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住院病历真实性认可,但是受伤的过程是否是在工地我方无法判断;受理通知书,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其是工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第三人***对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
经质证,被告乌市人社局对原告中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8·18”其他伤害事故责任认定》,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字[2018]35号仲裁裁决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裁决书无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审的劳动关系判决已经生效,而且在工伤认定调查阶段,原告并未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也未提交此份证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中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8.18”其他伤害事故责任认定》,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记载明确第三人在什么地方干什么活儿,当时第三人确实认为自己是属于中建三局的,在仲裁时才得知中建三局已将工程包给原告公司,所以才将中昌公司作为被告向头区法院提起诉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字[2018]35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该裁决无效,因为当时第三人确实认为自己是属于中建三局的,在仲裁时才得知中建三局已将工程包给原告公司,所以我方才将中昌公司作为被告向头区法院提起诉讼,故该裁决无效;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和应聘登记表、员工个人信息登记表,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原告单位出具的;单位参保人员信息表、社会保险单位缴费明细单,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原告中昌公司、被告乌市人社局均对第三人***提交的(2019)新01民申32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被告乌市人社局、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与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印证,故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中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8·18”其他伤害事故责任认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字[2018]35号仲裁裁决书、受理通知书,因与当事人陈述可以印证,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单位参保人员信息表、社会保险单位缴费明细单,因第三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和应聘登记表、员工个人信息登记表,因系原告公司单方提交且被告与第三人不认可真实性,故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案外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与本案原告中昌公司签订瑞中大厦工程项目腻子涂料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中建三局公司将其承包的瑞中大厦工程项目中的腻子涂料工程分包给中昌公司,计划完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合同落款处加盖中昌公司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及委托代理人李战友签名。李战友系中昌公司项目经理,陈帅系中昌公司在该施工工地负责人,李战友、陈帅在以上粉刷施工过程中均有权对外招用工人。
2017年8月18日15时许,第三人***在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瑞中大厦项目工地从事地下停车场刮腻子工作时,不慎从离地约1.8米的架子上摔至地面,致其右足受伤。2017年8月18日受伤后,***先被送至德正骨伤医院,该医院拍片显示“右跟骨骨折”,建议住院治疗;当天21时***转至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8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对***伤情出院主要诊断为:“右跟骨骨折(Sanders分型ⅡB型)”。
2018年1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被告乌市人社局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第三人***补正员工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首次医疗确诊诊断证明书等材料。
2018年1月9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就第三人***受伤事故作出《“8·18”其他伤害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书中记载:“地点: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瑞中大厦项目工地……事故经过:2017年8月18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在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瑞中大厦项目工地从事地下停车场刮腻子工作时,不慎从离地约1.8米的架子上摔至地面,造成右脚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事故责任认定:通过对瑞中大厦项目副经理韩明的询问以及相关证明材料调查发现,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在专业分包过程中安全监管不到位,现场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训不到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在该起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
其后,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将案外人中建三局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7年8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8]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作为原告,将中建三局公司和中昌公司均列为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与中建三局公司或中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院审理后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新0106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2017年8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时与中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2017年8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时与中建三局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补正上述判决等材料后,2018年7月16日被告乌市人社局向第三人***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7月31日被告乌市人社局向原告中昌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副本)。原告中昌公司于2018年8月2日提交了用人单位意见等材料,不认可第三人受伤为工伤,辩称:“***说的不符合实际,没有人安排她去乌市经济开发区凤凰山街瑞中大厦工地上班,是她自己去的……是她***本人不小心自己下架子没踩好滑了一脚,脚伤了。***脚伤了陈帅才知道有这么一个人在工地干活,***什么时候来的,谁让来的没有人知道”。其后,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82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申请人:***;用人单位:中昌公司;2017年8月18日15时许,员工***在经××区××街瑞中大厦工地地下停车场工作时,从1.8米左右的高处摔下,致其右足受伤;2017年8月31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诊断:右跟骨骨折(Sanders分型ⅡB型);***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8月底,被告乌市人社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中昌公司邮寄了该认定工伤决定;2018年9月4日,原告中昌公司签收了该认定工伤决定。因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原告中昌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收到上述(2018)新0106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后,***、中建三局公司、中昌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中昌公司因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2018)新0106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后,经过审查,于2019年5月18日作出(2019)新01民申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原告中昌公司诉称的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意见,因被告乌市人社局所举的生效判决等证据已证实第三人***2017年8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时与原告中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8月18日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即原告中昌公司分包的瑞中大厦腻子涂料工程工地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中昌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上述受伤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中昌公司的相应诉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8215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支持。由上,原告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亦由原告新疆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森
人民陪审员 蔺 小 玲
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乌苏曼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陈 芊 桦
书 记 员 王 珍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