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14354号
原告:新疆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162号紫金长安小区1栋2单元26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匀烨,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章,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原告新疆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公司)与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匀烨到庭参加诉讼,**余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余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余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日、2019年4月3日、2019年4月9日,中昌公司向**余转账提供借款合计300000元。**余于2019年4月9日出具《借条》:“今借新疆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叁拾万元用于西安建工办公室装修。”《借条》出具后,**余至今未还款。根据法律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中昌公司有权请求返还借款。
**余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传唤后,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
中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3份,用以证明:1.2019年4月2日、2019年4月3日、2019年4月9日,中昌公司向**余转账提供借款合计300000元;2.**余至今未还款。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理由为:1.**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推定《借条》为真实;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3份有该银行签章,真实可靠。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内容与中昌公司的主张一致,具有完全证明力;2.**余未到庭抗辩已还款问题,本院推定其未还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日、2019年4月3日、2019年4月9日,中昌公司向**余转账提供借款合计300000元。**余于2019年4月9日出具《借条》:“今借新疆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叁拾万元用于西安建工办公室装修。”《借条》出具后,**余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由于案涉合同订立正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至庭审时,应视为**余还款时间届满。故本院对中昌公司偿还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中昌公司未申请保全,本院对该公司保全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昌公司借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庄博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朱雪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