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104执恢169号
申请执行人:***,女,1981年8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庆,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陈启,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高(新)劳人仲字(2019)第981-1号仲裁裁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188279.28元,执行费2724元。
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执行人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
四、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建忠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娜孜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