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民终2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
原审被告:新疆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启,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启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0104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事实与请求: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证据可以证实已归还了借款,一审法院仍按2767000元计算利息及违约金错误,且利息起算时间也存在误差。综上,我们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振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公正,上诉人所称已还款项是另外借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疆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新疆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无任何往来。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还借款本金477.4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4489640元(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4月4日止,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7年4月5日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中昌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送达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2年12月8日,***案外人严山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借款人**根据借款协议向严山借款本金40万元…,本借据效力至借款人全部清偿债务后终止,该笔借款存续期间按月息2%计算利息。当日,***严山出具收到现金40万元的收条一份。
2013年1月5日,***案外人严山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本人***向严山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时间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并保证到时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则按每日千分之五交纳迟延履约金。次日,陈启银行账户存入145.5万元。
2013年4月15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本人**向案外人严山借现金20万元,并按每月借款金额的3%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止…,本借据效力至借款人全部清偿债务后终止,逾期还款期间,借款人自愿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支付迟延履约金。陈启收到***转账交付的借款13.4万元。***为证明上述三笔借款的出借人系其本人,提供了2016年6月7日由“严山”出具的证明,内容载明:本人严山代***办理过以下业务(上述三笔借款)…,由于工作失误,将出借从写成本人,实为本人代***办理此事,实际出借人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
2013年6月18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本人**向***借现金50万元,并按每月借款金额的2%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止…,本借据效力至借款人全部清偿债务后终止,逾期还款期间,借款人自愿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支付迟延履约金。陈启收到***转账交付的借款48.5万元。
2013年8月22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本人**向***借现金60万元,并按每月借款金额的2%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本借据效力至借款人全部清偿债务后终止,逾期还款期间,借款人自愿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支付迟延履约金。陈启收到***转账交付的借款58.2万元。
2013年9月11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借款人**根据借款协议向***借款本金50万元…,本借据效力至借款人全部清偿债务后终止,逾期还款期间,借款人自愿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支付迟延履约金。当日,***严山出具收到现金50万元的收条一份。
2013年9月30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本人**向***借现金120万元,并按每月借款金额的2%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本借据效力至借款人全部清偿债务后终止,逾期还款期间,借款人自愿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支付迟延履约金。当日,***妻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案外人白银市泽深工贸有限公司汇款各60万元,合计120万元;陈启出具收到120万元的收条一份。
**认为上述借据、收条中关于利率的内容系***自行添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对该部分内容与借条中的其他内容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向本市部分司法鉴定征询后均答复无法对此进行鉴定,本院向中昌建设公司、陈启释明其可以提供本市或者省外对此可以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但其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鉴定机构名称,本院对此未能委托鉴定。
2016年10月8日,中昌建设公司、******出具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金额705万元,用途还借款,出票人签章处加盖有中昌建设公司及陈启个人印章,附加信息处载明:偿还公司为陈启担保的2012年至2014年期间向***的借款,无条件支付。2016年10月10日,银行以印章加盖不清楚为由予以退票。中昌建设公司、**认为上述附加信息处载明的“偿还公司为陈启担保的2012年至2014年期间向***的借款,无条件支付”系***书写,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该部分是否系陈启书写亦不确定。
陈启、中昌建设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及其陈启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提供了**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用于证明***2013年1月7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向***还款4499436元,***认可2257000元的还款,但认为该部分款项系陈启偿还的其他借款,并提供陈启针对本案之外的借款向其出具的借据、收条及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其借款480万元,该部分证据中80万元的借据载明的出借人系严山,剩余400万元的转账凭证载明陈启实际收到的金额为3885436元,其中2013年7月11日的借款250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4%。
庭审中,因案外人严山本人未到庭对上述2012年12月8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4月15日的借款40万元、145.5万元、13.4万元的实际出借人是否系***进行确认,***在本案中撤回请求陈启偿还该部分借款本金198.9万元、支付借款之日至2017年4月4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2053833元及2017年4月4日之后利息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主张的借款本金能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出借人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9月11日、9月30日交付陈启借款48.5万元、50万元、120万元的事实,陈启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2013年8月22日的借款60万元,因其实际交付金额为58.2万元,**对此亦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部分借款为58.2万元;***起诉时主张2012年12月8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4月15日的借款40万元、145.5万元、13.4万元,因其在庭审中已经撤回对该部分借款本息的主张,本案对该部分借款本息不再处理。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中***主张的借款金额为276.7万元,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主张陈启偿还该部分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认为其已经偿还***上述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举证证明的借款本金3885436元及借款利息120万元(其中250万元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已经超过了**陈述的还款数额4499436元,并且,***2016年10月8日出具705万元转账支票用于还借款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亦佐证了其认可本案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故陈启的该部分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能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提供的借据中已经载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少于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的事实也进一步印证了双方之间的借款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事实,**认为利率约定系***自行添加,但其因无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故本院对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且,***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据此,本院结合前述认定的借款时间及金额支持***主张至2017年4月4日的借款利息、违约金2386804.60元及2017年4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2767000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关于中昌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本院认为,中昌建设公司出具转账支票的行为并不能认定其应当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且,该转账支票附言中关于担保的内容亦无法确定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授权的其他代理人书写,故***主张中昌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陈启偿还***借款2767000元;二、陈启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2386804.60元;三、陈启支付**振自2017年7月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2767000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对新疆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9月11日、9月30日交付陈启借款48.5万元、50万元、120万元,2013年8月22日的借款60万元,实际交付金额为58.2万元,上述四笔款项由借款收条,借款借据,保证书等印证,并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针对上述借款事实并没有异议。上诉人**上诉称,以原审认定2767000元计算利息及违约金错误,并称借款本金和利息已归还,但在庭审中其不能说明为何将上述借款还清但未收回借款借据、收条,因此本院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借款借据、收条,保证书,认定本案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76.63元(**已预交),由**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晓东
审判员***木马合木提
审判员*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