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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81民初5882号 原告:***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路与文景路十字东北角智慧国际中心A座200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商(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宏达南路1号新天地广场15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5年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冶市扬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 冶市罗桥街办**铺村***小区3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武昌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大道352-87号。 法定代表人:吴**风,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武昌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市扬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大冶市扬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市扬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以及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时计至2022年 7月1日为3243.84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31日,**翡翠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翡翠”)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票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出具了一张票据号码为230152200004020210531938570464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31日。承兑信息栏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于2021年5月31日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该汇票的背书信息为:2021年6月8日,**建设将其背书转让给大冶市扬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21年8月20日混凝土公司将其转让给******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8月20日,建安公司将其背书转让给**同方(武汉)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宜”);2021年8月23日,***宜将其背书转让给**(天津)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天津**”);2022年5月31日,天津**将其背书转让给***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宜”)。上述背书均未显示有不得转让。 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原告有权行使追索权。2022年5月31日,***宜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2年6月7日,该汇票“付款或拒付”一栏载明“拒绝签收”,同时,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出票人**翡翠于票据到期后拒绝付款,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 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宜有权向背书人**建设、混凝土公司、建安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三被告就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的支付义务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贵院对本案享用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票据纠纷案件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二的住所地位于大冶市,因此,贵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鉴于原告获取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冶市扬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获取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汇票是由**建设出具的,与我们公司无关。我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涉案票据是其背书转让给我公司,既然该票据被拒绝支付,其付款义务理应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诉讼费、律师费我们不承担,合同有没有签订律师费的问题,请法庭查明事实;4、本案原告票据追索权遗漏了诉讼主体,应当将出票人**翡翠置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并承担票据支付义务及相关损失。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31日,**翡翠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为230152200004020210531938570464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1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31日,开户银行为交通银行**分行大桥支行,收款人 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6月8日,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大冶市扬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21年8月20日,被告大冶市扬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本案被告******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8月20日,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同方(武汉)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8月23日,**同方(武汉)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模板租赁有限公司;2022年5月31日,**(天津)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6月7日将上述承兑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系统中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以追索所有人。原告因无法取得商业承兑汇票权益,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于2022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所持有的票据号为230152200004020210531938570464、汇票金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票据。原告通过与**(天津)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合法关系取得该票据,该票据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原告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其持有的票据号为230152200004020210531938570464、汇票金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于2022年6月7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2022年6月7日在电子商业汇 票系统中显示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现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市扬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连带向其支付票据金额1000000元,并从2022年5月31日起要求他们承担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利息直至票据金额1000000***为止,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过原告提示付款日为2022年6月7日而非2022年5月31日;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市扬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票据来源不合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其与上手**(天津)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管理合同》,系原告取得票据来源的根据,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根据该合同取得的利益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故对三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大冶市扬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应该追加出票人**翡翠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判令其承担连带票据支付义务及相关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该条已经表明原告对选择追索的对象有选择的权利,现原告只选 择对本案三被告主***,系其对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如果追加本案票据的出票人即**翡翠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则剥夺了原告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对被告大冶市扬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70000元,因本案被告对票据的不能承兑没有过错,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亦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市扬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票据款1000000元、并从2022年6月7日起以票据金额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直至1000000***为止; 二、驳回原告***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230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市扬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原告***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洋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