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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木业有限公司、**翡翠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3837号 原告:武汉市***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107国道交汇处众旺综合产业园B4区22-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翡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大道189号B栋研发楼办公2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宏达南路1号新天地广场15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卓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港区鄂黄路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言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知音东村50-5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市***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翡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翡翠公司)、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湖北卓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美公司)、被告湖北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兴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公司诉称:一、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年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18日为1926.03元);二、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卓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翡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票据出票人、承兑人、收款人: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翡翠公司,收款人为**公司。 二、票据编号及金额:票据编号230152200004020210629962574481,票据金额1000000元。 三、票据出票日和到期日:票据出票日为2021年6月29日,到期日为2022年6月29日。 四、票据背书情况:2021年8月7日,**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诚兴公司;2021年8月27日,诚兴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卓美公司;2021年12月8日,卓美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诚兴公司;2021年12月9日,诚兴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公司。 五、票据提示付款情况:2022年6月29日,***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系统显示追索类型为“拒付追索”,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六、被告卓美公司的答辩意见:1、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应当对其持有的票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目前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票据来源的合法性。我方认为我公司收到诚兴公司汇票后以背书的方式原路返回了票据未获得案涉票据利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背书人,诚兴公司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我公司是为了支付购房款,但后因双方合同解除,我公司又以背书的方式将案涉汇票退回,我公司并未获得案涉票据利益,不应承担本案票据义务,也不应成为被追索的对象;2、原告诉称要求我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一条规定,即使法院认定我公司为背书人,那么依据该法条我公司在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其应当与其他被告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共同责任;3、本案所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应当遵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使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我公司行使追索权,而截至目前,原告并未依据该规定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我公司行使追索权,其追索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中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及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故其追索无效,据此,我公司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1、若原告与诚兴公司有交易应提供税票,入库单不能证明存在真实交易,故原告持票不具合法性,从而丧失了追索权;2、原告提供的入库单的时间为2021年3、4月,背书转让时间为2021年11月9日,故该入库单与背书转让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八、被告诚兴公司的答辩意见:1、原告提交的《模板、木方购销合同》为我公司与案外人武汉力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我公司与原告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提交的《材料入库单》载明的货主为**,此人为武汉力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及股东,且**不是原告的股东,可见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3、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对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持票的合法性进行举证,但原告无法证明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4、我公司财务人员在向原告背书转让案涉承兑汇票时未仔细核实《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误以为合同签订主体就是原告,错误的将案涉承兑汇票背书给了原告。综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并非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九、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庭审中原告***公司述称,其取得案涉票据是基于其与诚兴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经诚兴公司背书取得,原告***公司与武汉力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是同一老板。另外,原告还述称,入库单原件上显示的单位为诚兴公司,入库单上的收料员**也与合同上收货人名字一致,送货金额与汇票金额一致,故原告与诚兴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原告取得票据的来源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8条的规定,原告***公司有权选择起诉对象。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公司基于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票据,案涉票据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转让连续,***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公司在案涉票据到期后进行提示付款时被拒绝,可依法对票据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并有权索取利息。***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翡翠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卓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湖北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武汉市***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1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翡翠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卓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湖北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武汉市***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7月1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926.03元,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2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翡翠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卓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湖北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武汉市***木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邬 婷 书 记 员 马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