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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2801民初10973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工商信息登记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宏达南路1号新天地广场15楼,登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478093569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曾用名***,男,土家族,生于1981年8月4日,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现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现经审理查明,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其起诉所列被告***的身份情况提交的材料只有合同和相关表格材料上的签名,现据其所提交被告的电话号码不能联系,经多方查找仍不能查明被告准确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真实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㈠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㈡有明确的被告;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其起诉所列被告***的身份情况提交的材料只有合同和相关表格材料上的签名,现据其所提交被告的电话号码不能联系,经多方查找仍不能查明被告准确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真实的身份情况,应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所列被告与提起诉讼应有明确被告的法律规定不符,因此对其本次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本次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  学  友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