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普县五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泽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3124民初170号
原告:泽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泽普县北大街13号院。
法定代表人:******,男,维吾尔族,系该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维吾尔族,系该合作联社员工。
被告:***,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无固定职业,住址山东省茌平县。
被告:***,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泽普县供排水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泽普县。
被告:***,女,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无固定职业,住址泽普县,系被告**刚妻子。
被告:**,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泽普县新龙建筑公司员工,住址泽普县。
被告:泽普县五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泽普县奎依巴格镇滨渠路1号。
法定代表人:魏启航,男,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泽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泽普县五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依法登记立案,在本院依法向原告泽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出诉讼费缴费通知书后,原告泽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4906.97元,亦未办理诉讼费减、免、缓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泽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张磊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