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8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振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耿河小区8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振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江,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龙门博物馆,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龙门石窟北入口。
法定代表人:王迪,该馆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怡,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洛旺,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振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禹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龙门博物馆(以下简称龙门博物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3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振禹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振禹建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工程施工义务并进行了工程交付。龙门博物馆对工程量提出异议,应进行举证,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以振禹建筑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为由驳回振禹建筑公司的诉求,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目前龙门博物馆已经投入使用,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该工程也应视为合格。龙门博物馆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已经超过质保期,龙门博物馆应按照全部工程款向振禹建筑公司支付。原审法院依据未进行验收为由,确定工程款支付的节点是60%工程款,显然是错误的。三、本案中,振禹建筑公司提交的“龙门石窟环境保护研究展示中心工程外墙防水治理工程报价单”,有龙门博物馆工作人员的签字,该报价单所包含的施工项目并不在振禹建筑公司与龙门博物馆约定的固定价工程范围内,系合同外双方新增的工程量,应据实予以结算,涉及的179,812.58元工程款龙门博物馆理应予以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龙门博物馆提交意见称,一、振禹建筑公司未完成施工,擅自停工撤场。振禹建筑公司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工程施工义务,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振禹建筑公司没有按照承诺完工,擅自停工撤场,没有申请竣工验收,也没有向龙门博物馆提交施工资料,其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振禹建筑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振禹建筑公司没有完成施工,擅自停工撤场且拒不提交施工资料在先,龙门博物馆使用建筑物不属于“擅自使用”,而是要把振禹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降到最小的无奈之举。振禹建筑公司施工的“防水堵漏工程”属于地基基础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即使龙门博物馆使用了建筑物,振禹建筑公司也仍负有保证工程质量的义务。三、案涉工程施工内容和合同价款都是固定的,没有新增工程。案涉工程的施工目的就是对建筑物的特定部位进行“防水堵漏”,因此,所有与防水堵漏有关的施工都是合同内工程,振禹建筑公司没有施工防水堵漏以外的工程,不存在增加工程造价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振禹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振禹建筑公司是否完成全部工程问题。振禹建筑公司未向龙门博物馆提出竣工验收即退场,且在一审中撤回对其已完成工程量的鉴定申请,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故振禹建筑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工程施工义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审判决对此问题并未进行审理和认定,故振禹建筑公司的该申请理由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三、关于是否存在增加工程量的问题。振禹建筑公司主张其提交的“龙门石窟环境保护研究展示中心工程外墙防水治理工程报价单”上签字的张长亮系振禹建筑公司龙门博物馆负责人员,但龙门博物馆予以否认,振禹建筑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龙门博物馆于2011年已经撤场,而该报价单签字时间为2013年7月,对此振禹建筑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对振禹建设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振禹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振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琳
审判员 陈红云
审判员 金 悦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武雅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