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振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民终1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富,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珀,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郑州市振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耿河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赵振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耕涛,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振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禹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6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振禹安装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2109.02元,扣除垫付的195559.20元后,还应连带赔偿36549.82元;由***按败诉比例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系农村居民,其提交的《租房合同》未经房管部门备案,且未提交租房期间支付相关费用的票据与《租房合同》印证证实租住事实的存在。另,合同中载明租住房屋面积为130余平方米,月租金1000元,该租住条件与农村外出务工人员的身份不符,***解释其租住的是该套房屋的某个房间,但该陈述与合同约定不符,故不能证明***居住在城镇。***提交开封勇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虽载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在该公司提供劳务,但该证明不符合由单位负责人和制作人签字的形式要件,也未说明系不间断提供劳务还是间断性提供劳务,按法律规定***与该公司不属劳务关系,而是劳动关系,在无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发放记录等证实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视现场管理人员及峨山天大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多次劝阻,私自爬上揽焦车轨道,违章作业,在揽焦车运行中未采取相应措施避让,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一审由***承担70%的责任不当,显失公正。3.涉及VSD材料费的两张发票记载开具发票的单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昆明市五华区分公司,代开企业名称为周显禄,而***受伤后是在云南博亚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九二○医院住院治疗,***陈述前述发票由医院提供有违常理,且自然人不能作为合法医疗器械的经营者,故该两张发票所涉26600元的费用不能计入赔偿金额中。另,一审按人均寿命75周岁减去***实际年龄计算残疾辅助具使用年限为32年不当,应按残疾赔偿金的方法,至多计算20年。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振禹安装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振禹安装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231974.42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899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2080元、误工费43344元、护理费312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966元、鉴定费33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89496.42元;2.判令***、振禹安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振禹安装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与施工、防腐保温工程、建筑防水工程等。2019年,振禹安装公司承接峨山天大工贸有限公司防腐工程项目后,又将该防腐工程项目承包给***个人,***在防腐施工过程中雇佣***为其提供劳务。2019年11月3日,***在工作过程中,无视现场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劝告,私自爬上峨山天大工贸有限公司的揽焦车轨道进行作业,被运行中的揽焦车碾伤左腿。事发后,***被送往玉溪市人民医院作急救处理,随后被分别送往云南博亚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4天,诊断为:左下肢挤压伤、左足多发骨折、左足足趾缺失、左小腿皮肤肌肉坏死、左侧胫前动脉损伤、左胫骨髁间棘及腓骨小头骨折、左下肢神经损伤;医嘱:住院期间需专人全天护理,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住院期间,由***雇请护工护理9天,护理费240元/天,其余住院期间由***之子翟明雨护理。经***申请鉴定,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24日分别出具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LC鉴字第340-2号、[2020]LC鉴字第340-3号、[2020]LC鉴字第3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此次损伤构成七(柒)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5月28日出具德林司法鉴定所[2020]辅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辅助器具配置:部分足假肢价格为人民币12000元/具,该产品可正常使用叁年,每叁年更换一次。***因鉴定共支付鉴定费3380元。
另查明:碾伤***的揽焦车在启动时及运行过程中均伴有蜂鸣警报声,速度可依需要进行相应的操作。***常年在城镇务工及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母亲候保君出生于1953年11月10日,农村居民并居住于农村,与其夫(已故)共生育***及翟全领二子。事发后,***为***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95559.20元,对于垫付的费用,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为***提供劳务过程,无视***现场管理人员及峨山天大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劝告,私自爬上揽焦车轨道进行防腐作业,其应当预见其在揽焦车轨道上作业的危险性,且揽焦车在启动时及运行过程中均伴有蜂鸣警报声,其亦未采取相应措施进行避让,***对其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在无防腐工程项目承包及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振禹安装公司却将该公司承接的峨山天大工贸有限公司防腐工程项目承包给***个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振禹安装公司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在案证据及***的伤情,确定由***对其的损害后果自担30%的责任,***、振禹安装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常年在城镇务工及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伤后,依法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分别为:1.医疗费,依据医疗单据累计为215789.42元(含救护车费、拐杖费);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100元/天×144天);4.残疾赔偿金289904元(36238元/年×20年×40%);5.误工费,误工期自事发当日2019年11月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20年4月23日,共172天,误工费为17313.52元(172天×100.66元/天);6.护理费,***住院期间除***雇佣护工护理9天外,其余住院期间均由其子翟明雨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翟明雨的收入情况,对于其的护理费,参照***雇佣的护工劳务报酬计算,即240元/天,护理费为34560元(240元/天×144天),现***请求护理费为31248元,未超过该金额,应予确认;7.营养费,根据医嘱及***的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产生交通费的具体金额,但医嘱其在出院后需定期复查,综合医院医嘱及医疗单据等,酌情支持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事故构成七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母年岁已高,需子女进行赡养,故对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因其母系农村居民并常年居住于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0260元/年×13年÷2人×40%=266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667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中;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按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即[(75岁-43岁)÷3年]×12000元/具=128000元;11.鉴定费3380元;12.精神抚慰金,***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但非主要过错,其因本次提供劳务受伤造成七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1至11项,共计735210.94元,由***、振禹安装公司连带赔偿70%,即514647.66元,该金额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19647.66元,扣除***垫付的195559.20元后,***、振禹安装公司还应连带赔偿***324088.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郑州市振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9647.6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95559.20元后,还应连带赔偿324088.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住院产生的详细费用情况。经质证,***、振禹安装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振禹安装公司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一审中***提交的《租房合同》《证明》不具备真实性,所涉房屋自2019年至今的实际承租人系李楠,并非***。第二组,《房屋租赁合同》所涉房屋自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电费明细清单,2018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水费发票及明细,欲证明:自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该房屋内未产生水费、电费,属无人居住状态,***主张其2018年9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在上述房屋居住,与事实不符,该房屋实际承租人李楠自2019年9月入住至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系***退租后房东与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与其提交的《租房合同》并不矛盾;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电费明细未加盖相关单位的印章,无法确认来源及真实性,水费发票及明细属整栋楼产生费用的汇总,不能证明振禹安装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振禹安装公司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对振禹安装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振禹安装公司提交水费发票、水费通知单虽不认可,但经审查该证据属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进行评析。振禹安装公司提交的电费明细单未加盖相关单位的印章,水费计算单无相关人员、单位的签字或印章,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意见,除***对一审认定“***常年在城镇务工及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有异议外,对其余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所提异议,系本案争议焦点,将在说理部分进行评析。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住院期间产生的VSD材料费26600元应否认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否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具费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明知其无防腐工程项目承包及施工资质,不能从事相关施工工程,却仍向振禹安装公司分包防腐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施工中未从业务、安全等方面对***进行岗前培训,发现***提供劳务时存在安全隐患,却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过错较为明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振禹公司明知***无相应资质仍将工程交由***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对***的损害后果应与***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轨道上作业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但其未听他人劝告仍在轨道上作业,且在揽焦车启动运行过程中具有警报声的情况下,未进行有效避让,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振禹安装公司的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一审确定由***、振禹安装公司连带承担70%的责任,***自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其只应承担50%的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要求赔偿其住院期间自负VSD材料费26600元,提交了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中载明“2019年12月6日行‘左小腿、左足清创述+VSD负压引流术’……2019年12月24日行‘左下肢清创+游离皮片植皮+VSD负压吸引术’”的内容与发票相印证,可证明***手术中使用VSD材料的必要性及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抗辩该费用不应计为赔偿费用的理由不成立,且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一审认定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提交了《租房合同》、务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可证实***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二审中,振禹安装公司提交同一房屋的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电费、水费计算收缴情况的单据,欲证明***未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其居住地不在城镇,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陈述两份租赁合同在期限上存在重复系房东与其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后与新承租人签订所致,该陈述符合常理;涉及电费的证据未加盖相关单位的印章,涉及水费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涉案租赁房屋的关联性,故振禹安装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89904元、误工费为17313.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辅助具费的计算,综合***的伤情及每三年更换一次、每次需费用12000元的鉴定意见,一审按我国人均寿命75周岁减去***受伤时的年龄计算为12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认定的其余费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 辉
审判员 荆 燕
审判员 吴晓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