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6民初494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珀,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富,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州市振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耿河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35508278B。
法定代表人:赵振山,男,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耕涛,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振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禹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珀,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富、被告振禹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振禹安装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231974.42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899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2080元、误工费43344元、护理费312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966元、鉴定费33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89496.42元;2.判令***、振禹安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振禹安装公司承接峨山天大工贸有限公司防腐工程项目后,又将该防腐工程项目承包给***个人。***在防腐施工过程中雇佣***为其提供劳务。2019年11月3日,***正在距离地面六米高的电动悬挂起重桥架上进行防腐作业时,起重机的电动葫芦突然启动运行。因距离地面较高且桥架上作业面狭窄,***无法进行有效避让,被起重机桥架上的电动葫芦挤压、碾伤左腿。事发后,***被送往玉溪市人民医院作急救处理,随后被分别送往云南博亚医院、联勤保障部队九二〇医院住院治疗144天,经4次手术后,综合诊断为:左下肢挤压伤、左足多发骨折、左足足趾缺失、左下肢神经损伤,最终左足截肢,为此,雇主***为***支付部分医疗费,***自行支付医疗费用36415.22元。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构成七级伤残,劳动力大部分丧失,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终身需装配部分足假肢。其年事已高的母亲也因***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而失去对***的依靠;***本人的精神也受到严重打击。***认为,按照住房及城乡建设部的建市(2014)159号《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防水防腐保温工程需要“施工专业承包资质”,而振禹安装公司却将该需要资质的工程项目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个人也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因此,振禹安装公司、***应对***的损伤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因起重机桥架作业面狭窄,距离地面又过高,***根本无法对启动运行下的电动葫芦进行有效避让,而且事故的发生不是***的工作内容所致,故振禹安装公司、***应对***承担完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在2019年11月3日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结果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的现场管理人员已为其提供相应作业工具的情况下,无视现场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劝告,私自爬上带有380伏电压的揽焦车轨道上违规冒险作业;并且,揽焦车启动时同步有报警器在蜂鸣,而***在听到报警器的蜂鸣声后也未及时离开揽焦轨道或采取其他避让措施,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系农村居民,其起诉的损失赔偿金额计算有误,具体意见将在法庭调查阶段进行阐述。事发后,***已经垫付了部分费用,对于垫付的费用,应在***应承担的金额中予以扣减。
被告振禹安装公司辩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违反安全规章,罔顾现场安全管理人员的制止,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系农村居民,其起诉的损失赔偿金额计算有误。振禹安装公司愿意在划分各方责任的基础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振禹安装公司企业信息、***向***转款交易明细、***考勤表各1份、证明2份;2.玉溪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1份、云南省玉溪市人民医院门诊号为1911030155的检查记录1份、云南博亚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2页)、云南博亚医院入院记录3份、云南博亚医院手术记录1份(2页)、云南博亚医院出院记录1份(2页)、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门诊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第1次入院记录(2页)各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手术记录3份、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出院记录1份、出院证明书2份、诊断证明书2份、陪护证明1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各2份;3.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社区证明1份,租房合同、房东身份信息、房产证个1份,***外出务工证明、***原工作单位证明各1份;4.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拐杖收据1份、***被扶养人身份关系证明1份、被扶养人无收入来源证明1份。针对辩称,***提交:1.***身份证1份;2.***受伤时的现场照片7张、事故现场揽焦车运行视频(光盘)1份;3.***之子翟明雨出具的“借据”1份,***垫付、支付费用一览表1份,微信支付玉溪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截图1份、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份、收据4份,玉溪市急救中心转诊、返送知情同意书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云南博亚医院收费单1份、云南博亚医院医疗费用明细单8份、陪护费交款回执单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预交金凭据1份、中国银行存根1份,微信昵称为“一生无悔”的微信截图、微信昵称为“温宇”的微信截图各1份,***通过微信和银行向原告之子翟明雨、微信昵称“一生无悔”转账的记录8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10份;4.证人孙某、何某、李某出庭作证。振禹安装公司提交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第1组证据,欲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受***雇请进行防腐施工作业,并在工作中受伤,***支付部分费用的事实;第2组证据,欲证明***受伤后被紧急送往玉溪市人民医院急救,随后分别被送往云南博亚医院住院治疗5天、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住院治疗139天,共计144天;***先后实施4次手术,综合诊断为:左下肢挤压伤、左足多发骨折、左足足趾缺失、左小腿肌肉坏死、左侧胫前动脉损伤、左胫骨髁间棘及腓骨小头骨折、左下肢神经损伤,最终截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专人全天护理,产生医疗费115515.22元,***自己垫付36415.22元;第3组证据,欲证明经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构成七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338元及***自2018年10月起便在城镇打工、居住,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第4组证据,欲证明经鉴定***终身需要装配部分足假肢,单价12000元/具,正常使用情况下每3年更换一次,***支付鉴定费800元、购买拐杖花费80元及***之母67岁,无经济收入来源,依靠两个儿子赡养的事实。经质证,***对第1组证据中的***身份证、振禹安装公司企业信息、***向***转款交易明细各1份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以下简称“三性”),对***考勤表1份、证明2份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考勤表无工作人员的签名及单位签章,两份证明的制作格式及内容相同,且连错别字都相同,故不认可真实性及合法性。对第2组证据中的玉溪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1份、云南省玉溪市人民医院门诊号为1911030155的检查记录1份、云南博亚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2页)、云南博亚医院入院记录3份、云南博亚医院手术记录1份(2页)、云南博亚医院出院记录1份(2页),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门诊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第1次入院记录(2页)各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手术记录3份、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出院记录1份、出院证明书2份、诊断证明书2份、陪护证明1份、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份的三性无异议;对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VSD材料)三性不认可,认为***在住院期间,需要外购医疗器材,应当有医生的医嘱,且该发票显示销售方是一名自然人,根据我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自然人不能作为医疗器械的销售人,另外,该发票为邮政代开发票,只要缴纳票面记载的税额,任何人均可以申请代开;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88828.47元的票据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劳动能力鉴定与本案无关,对伤残鉴定意见、后期治疗鉴定意见及该两项的鉴定费发票三性无异议;对社区证明1份三性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明无制作人签名及其单位签章;对原告租房合同、房东身份信息、房产证各1份三性有异议,认为租房合同无行政备案,也无缴纳相关水电费的凭证;对***外出务工证明、***原工作单位证明各1份,三性不认可,认为证明上无制作人签名及单位签章。对第4组证据中的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的三性均无异议,对拐杖收据1份三性不认可,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对***被扶养人身份关系证明1份、被扶养人无收入来源证明1份的三性无异议。振禹安装公司对第1组证据中的***身份证、振禹安装企业信息、***向***转款交易明细、***考勤表各1份的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明2份,有异议,认为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各方质询。对第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3组证据中的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社区证明、租房合同、房东身份信息、房产证、***外出务工证明各1份的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工作单位证明1份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中的杨俊超应出庭接受各方质询。对第4组证据中的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拐杖收据1份的质证意见和***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被扶养人身份关系证明1份、被扶养人无收入来源证明1份,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需要有身份证、户口证明来进行佐证。本院认为,***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在为***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由一系列医疗单据及发票组成,***、振禹安装公司虽对购买VSD材料产生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提出异议,但结合***的受伤情况及医院的治疗记录,VSD材料确实是***医治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医用品之一,该发票与该组中的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实***受伤后医治的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第3、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便在城镇务工、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城镇的事实,因本案事故***构成七级伤残、丧失大部劳动能力,尚需要后期治疗及能反映其被扶养人情况,予以采信。
2.***提交的第2组证据,欲证明揽焦车启动时同步具有警报功能,且运行速度较慢,***在完全具备避让条件的情况下,并未采取避让措施,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第3组证据,欲证明事发后,***通过各种方式向***垫付费用195559.20元;第4组证据,欲证明***无视现场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劝告,私自在揽焦车轨道上违规冒险作业,且其在揽焦车启动后有避让条件的情况下,未采取积极有效避让措施的事实。经质证,***对第2组证据中的图1-图5不认可,认为该几张照片并非现场的照片,是事故后拍摄的照片,对图6、图7无异议;对揽焦车运行视频(光盘)1份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视频是事后拍摄,不能真实显示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且揽焦车的速度可根据需要进行操作,其运行速度与是否拉运货物及货物的重量有关,事发时揽焦车的速度比视频中的要快。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垫付的金额并非全部交给***之子翟明雨。对第4组证据中的证人孙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孙某系***的管理人员,其陈述不具客观真实性,且其陈述***冒险作业不符合逻辑;对证人何某、李某的证言无异议。振禹安装公司对***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照片图1-图5及揽焦车运行视频系事后拍摄制作而成,不能反映事发时的情况,不予采信,对编号为图6、7的照片,***及振禹安装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受伤后,***为其垫付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195559.2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出庭作证的三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在事发前无视现场管理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劝告,私自至揽焦轨道上违规冒险作业及揽焦车运行时同步发出蜂鸣声报警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振禹安装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与施工、防腐保温工程、建筑防水工程等。2019年,振禹安装公司承接峨山天大工贸有限公司防腐工程项目后,又将该防腐工程项目承包给***个人,***在防腐施工过程中雇佣***为其提供劳务。2019年11月3日,***在工作过程中,无视现场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劝告,私自爬上峨山天大工贸有限公司的揽焦车轨道进行作业,被运行中的揽焦车碾伤左腿。事发后,***被送往玉溪市人民医院作急救处理,随后被分别送往云南博亚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O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4天,诊断为:左下肢挤压伤、左足多发骨折、左足足趾缺失、左小腿皮肤肌肉坏死、左侧胫前动脉损伤、左胫骨髁间棘及腓骨小头骨折、左下肢神经损伤;医嘱:住院期间需专人全天护理,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住院期间,由***雇请护工护理9天,护理费240元/天,其余住院期间由***之子翟明雨护理。经***申请鉴定,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24日分别出具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LC鉴字第340-2号、[2020]LC鉴字第340-3号、[2020]LC鉴字第3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此次损伤构成七(柒)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5月28日出具德林司法鉴定所[2020]辅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辅助器具配置:部分足假肢价格为人民币12000元/具,该产品可正常使用叁年,每叁年更换一次。***因鉴定共支付鉴定费3380元。
另查明:碾伤***的揽焦车在启动时及运行过程中均伴有蜂鸣警报声,速度可依需要进行相应的操作。***常年在城镇务工及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母亲候保君出生于1953年11月10日,农村居民并居住于农村,与其夫(已故)共生育***及翟全领二子。事发后,***为***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95559.20元,对于垫付的费用,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为***提供劳务过程,无视***现场管理人员及峨山天大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劝告,私自爬上揽焦车轨道进行防腐作业,其应当预见其在揽焦车轨道上作业的危险性,且揽焦车在启动时及运行过程中均伴有蜂鸣警报声,其亦未采取相应措施进行避让,***对其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在无防腐工程项目承包及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振禹安装公司却将该公司承接的峨山天大工贸有限公司防腐工程项目承包给***个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振禹安装公司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在案证据及***的伤情,确定由***对其的损害后果自担30%的责任,***、振禹安装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常年在城镇务工及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受伤后,依法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分别为:1.医疗费,依据医疗单据累计为215789.42元(含救护车费、拐杖费);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100元/天×144天);4.残疾赔偿金289904元(36238元/年×20年×40%);5.误工费,误工期自事发当日2019年11月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20年4月23日,共172天,误工费为17313.52元(172天×100.66元/天);6.护理费,***住院期间除***雇佣护工护理9天外,其余住院期间均由其子翟明雨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翟明雨的收入情况,对于其的护理费,参照***雇佣的护工劳务报酬计算,即240元/天,护理费为34560元(240元/天×144天),现***请求护理费为31248元,未超过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根据医嘱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产生交通费的具体金额,但医嘱其在出院后需定期复查,故本院综合医院医嘱及医疗单据等,酌情支持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事故构成七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母年岁已高,需子女进行赡养,故对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因其母系农村居民并常年居住于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0260元/年×13年÷2人×40%=266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667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中;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按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即[(75岁-43岁)÷3年]×12000元/具=128000元;11.鉴定费3380元;12.精神抚慰金,***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但非主要过错,其因本次提供劳务受伤造成七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1至11项,共计735210.94元,由***、振禹安装公司连带赔偿70%,即514647.66元,该金额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19647.66元,扣除***垫付的195559.20元后,***、振禹安装公司还应连带赔偿***324088.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州市振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9647.6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95559.20元后,还应连带赔偿324088.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5元,减半收取6348元,由原告***负担2639元,被告***、郑州市振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柴金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