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2民初5052号
原告:郑州市振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耿河小区8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路与桐柏路交叉口东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市振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工程款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4日签订了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124号楼4单元屋面做屋面防水,施工费12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开始施工,2016年4月30日竣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辩称,12000元的工程款在被告公司的账上,业主张国营认为房屋没有修好,不让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付,被告左右为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帝湖花园C区,工程地点为中原区桐柏南路98号,工程内容为124号楼4单元西侧楼顶,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为12000元。维修项目位置及名称为:1.拆除屋面装饰瓦,水泥砂浆找平,并做4mm厚SBS防水处理;2.7楼拆除隔热层,做4mm厚SBS防水处理,并恢复隔热层;3.垃圾清运费及安全措施费。本工程自2016年4月25日开工,至2016年4月30日竣工,工期总计5天。工程竣工后,经业主代表及工程参与各方验收合格并签署竣工验收和结算报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90%;维修更新、改造项目验收合格,留工程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如果没有相关业主投诉,被告应当把质量保修金支付给原告。工程保修期限为五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6年8月4日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和结算报告显示:帝湖花园C区本次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已竣工,经2016年8月4日现场验收,1.拆除屋面装饰瓦,水泥砂浆找平,并做4mm厚SBS防水处理;2.7楼拆除隔热层,做4mm厚SBS防水处理,并恢复隔热层;3.垃圾清运费及安全措施费的验收情况均为合格,结算意见均为同意。该报告有原告、被告及业主代表的签名或盖章。
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已将该工程的工程款12000元转至被告账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和结算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90%的工程款,即12000元×90%=10800元。因该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剩余10%的工程款即12000元×10%=1200元,应按照合同约定留在被告处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再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州市振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振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市振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郑州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颜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