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

***、中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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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3民初2247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红,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西路265号2号楼自编9号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523365。
法定代表人:周闯,系公司经理。
被告:会昌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昌中城建设),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文武坝镇小坝安置区121栋4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周闯,系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华辉建设),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建设南路405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肖金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系公司技术顾问,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福州,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瑞金市安康钢化玻璃装饰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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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金安康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黄柏乡湖岭村红军大道黄柏初中隔壁(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584565841。
法定代表人:谢小平,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江西南芳(瑞金)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海燕,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原告***与被告中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业公司)、会昌县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设公司)、湖南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建设公司)、瑞金市安康钢化玻璃装饰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玻璃公司)、刘海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红,被告华辉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宋福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建业公司、中城建设工程公司、安康玻璃公司、刘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因原告受伤而导致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30,196.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9日,原告***经同村人刘海燕介绍,到被告中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会昌县中城建设工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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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湖南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瑞金市安康钢化玻璃装饰研发有限公司承建的新会昌县人民医院工地,从事一楼玻璃棚的安装工作。在安装过程中,因被告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从玻璃架上跃落至地面,当场昏迷过去。后经在场的工人报120急救,原告到会昌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多次手术,原告在医院治疗94天后即于2021年4月2日出院,现在家休养。对原告受伤的相关赔偿事宜,各方至今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五被告,系五被告的工人,因五被告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五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城建业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受雇于中城建业公司,对于原告受伤中城建业公司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中城建业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案涉工程项目由中城建业按照会昌县委县政府《会字[2016]139号》文件要求,在会昌县设立了全资子公司--会昌县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组成联合体一起与会昌县神州长城医疗产业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签署了施工总承包合同;案涉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建设、管理均由会昌县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中城建业公司并未具体参与。会昌县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会昌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PPP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湖南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具备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故无论是中城建业还是会昌县中城建设公司,均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也均不是原告的雇主,会昌县中城建设公司在分包过程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中城建业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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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告应向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主体主张权利。
原告共起诉五被告,主张是五被告的工人,故要求五被告对其共同承担责任。但原告在进行同一施工工作时,不可能同时是四个被告的工人,也不可能同时与四个被告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其只能受雇于一家公司,与一家公司存在劳动、劳务或雇佣关系,原告主张同时是五被告的工人显然不能成立。由上述第一条答辩意见可知,原告并非中城建业的工人或雇员,中城建业对原告受伤也不具有任何过错,故,中城建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城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受雇于会昌县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受伤会昌中城建设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会昌中城建设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会昌中城建设公司与湖南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会昌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PPP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湖南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具备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会昌县中城建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是原告的雇主,并未指派原告进行施工作业,会昌中城建设公司在分包过程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会昌中城建设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原告应向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主体主张权利。
原告共起诉五被告,主张是五被告的工人,要求五被告对其共同承担责任。但原告在进行同一施工工作时,不可能同时是四个被告的工人,也不可能同时与四个被告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其只能受雇于一家公司,与一家公司存在劳动、劳务或雇佣关系,原告主张同时是五被告的工人显然不能成立。由上述第一条答辩意见可知,原告并非会昌中城建设公司的工人或雇员,会昌中城建设公司对原告受伤也不具有任何过错,故,会昌中城建设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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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责任。
被告华辉建设公司答辩: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的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2020年12月底,答辩人承建的会昌县新人民医院装修工程中,因雨棚玻璃需要安装,于是被告瑞金市安康钢化玻璃装饰研发有限公司便介绍了案外人刘海燕来会昌县新人民医院承揽玻璃安装工作,当时,答辩人工作人员与案外人刘海燕等口头约定,由刘海燕为答辩人安装玻璃,工资按80元每平米计算,工资等全部安装完后结算。于是,案外人刘海燕便雇佣了被答辩人***等人一起来帮助自己完成所承揽下来的雨棚安装工作。安装期间,安装工具由被答辩人自行提供,工作时间由被答辩人等安装人员自由安排,具体的劳务操作并不受答辩人的指挥、控制,被答辩人的报酬也是等被答辩人完成了全部安装工作后,由答辩人支付给案外人。
由上述事实可知,虽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就本案来看,被答辩人在工作中按照答辩人的要求完成安装会昌县新人民医院玻璃的特定工作,向答辩人交付安装玻璃的工作成果,并由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交付的工作量及工作成果向被答辩人结算相应报酬的民事行为,以及被答辩人在工作中自由安排工作时间、自己携带劳动工具的外在表现都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对承揽合间的定义,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答辩人不应承担被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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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中答辩人对自己的摔伤存在较大的过错。被答辩人在进行玻璃安装工作之前就知道,该项工作必须踩踏在玻璃架上进行高空作业,而答辩人作为一个长期从事玻璃安装的工人且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知道并且应当知道高空作业的行为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在答辩人工作人员要求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的前提下,答辩人却仍然疏忽大意、未谨慎作业且未实施安全防范措施,从而导致自己玻璃架上跌落受伤的结果。因此,本案中答辩人对自己的摔伤存在较大的过错责任。
三、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受伤住院后垫付了260,000元医疗费,出院后支付了15,000元生活费,共计275,000元。
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答辩人受伤后,答辩人第一时间派人送被答辩人去医院就医,在被答辩人住院期间,答辩人分多次共垫付了260,000元的医疗费用,并且在被答辩人出院后,答辩人还支付了15,000元生活费给答辩人,为避免诉累,答辩人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且被答辩人对自己的受伤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因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客观确定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安康玻璃公司辩称:答辩人并未与本案被告中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会昌县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参与会昌县人民医院工程项目的承包、施工及其他相关工程建设,更未与被答辩人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因此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海燕未作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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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查查明:2017年,被告中城建设公司将会昌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PPP项目发包给被告华辉建设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会昌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PPP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华辉建设公司将安装雨棚玻璃工程交由被告刘海燕完成,并约定按80元/平方结算报酬。被告刘海燕承揽了安装雨棚玻璃工程后,雇佣了工人进场施工,其中雇请了原告***为其工作,约定按220元/天结算工资。2020年12月29日,原告***在安装一层玻璃时,由于安全措施不到位,不慎从玻璃架上掉落至地面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会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4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出院带药,钙片、仙灵骨葆等,疗程3-6个月,费用需3,000元以上;3.定期复查(1、2、3、6、9、12、18个月),每次复查需1,500元,避免跌倒,人工关节有一定使用寿命,有脱位、下沉等风险;4.患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调养期间(6个月以上)需要专人护理;5.全休1年。医疗费262,2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华辉建设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275,000元。被告刘海燕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伙食费。2021年9月28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的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后续治疗费7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现还需抚养收养的女儿刘静萱,刘静萱出生于2015年5月7日。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工商注册信息、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出车证明、照片一份、会昌法院(2019)赣0733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华辉公司与被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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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公司之间的《玻璃采购加工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一张、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原件、常住人口信息、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华辉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情况说明书、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微信支付凭证5张、借条、刘海燕向华辉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借支工资凭证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中城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会昌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PPP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证据证实,已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确立过错责任原则。
首先,被告中城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华辉建设公司,被告中城建设公司并未与原告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原告的损伤与其并无关联。
其次,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从事玻璃幕墙安装工作多年,应当充分认识到安装工作的危险性,未能在安装玻璃幕墙时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应当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
再次,被告华辉建设公司在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将其中雨棚玻璃安装工程交由被告刘海燕完成,由被告刘海燕雇请工人,自带工具完成其中的工程,并按80元/平方结算报酬,被告华辉建设公司与被告刘海燕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华辉建设公司系定作人,被告刘海燕系承揽人。被告刘海燕在承揽了雨棚玻璃安装工程后,雇请了原告为其工作,并按220元/天的工资支付给原告,被告刘海燕与原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刘海燕系雇主,原告系受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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佣人。就本案的责任而言,被告刘海燕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华辉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将涉案工程承揽给无资质的个人,又疏于现场的安全管理,也应对原告损伤承担责任,并且被告刘海燕与被告华辉建设公司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其余被告与原告的损伤并无关联,无需承担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332,295元(住院262,295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
2.残疾赔偿金161,935元(38,556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27,889元(22,134元/年×12年÷2人×21%)。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89,824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自述被告刘海燕已负担了其住院期间的全部伙食费用,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因出院医嘱已明确载明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出院后的营养期为30天。营养费核定为3,720元[30元/天×(94天+30天)]。
5.误工费。原告未举证其收入情况,结合当地用工情况,误工标准本院酌定按13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的诊疗记录,结合医嘱意见中‘全休1年’,本院支持出院后1年误工期的请求。误工费核定为59,670元[130元/天×(住院94天+365天)]。
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诊疗记录,结合医嘱意见中‘出院后调养期间(6个月以上)需要专人护理’,本院对原告主张出院后需护理180天的意见予以采纳。护理费核定为33,820元[住院期间12,220元(130元/天×94天)+出院后21,600元(180天×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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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天)]
7.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8.交通费3,030元[住院期间2,820元(30元/天×94天)+出院后需复查7次210元(7×30元/天)]。
9.鉴定费1,300元。
10.后续检查费。根据医嘱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该项费用核定为10,500元(1,500元×7次)。
11.残疾器具费用。根据医嘱意见,该项主张属合理损失,本院酌定2,000元。
以上合计647,159元,扣减被告华辉建设公司垫付的275,000元,其还应赔偿178,011元。
被告中城建业公司、中城建设公司、安康玻璃公司、刘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海燕、湖南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78,011元;
二、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履行完毕,款项存入会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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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319280000087402,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4元,由被告刘海燕、湖南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28,由原告***负担2,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何 炜
人民陪审员  钟锦平
人民陪审员  汪 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