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终12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佳,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辉,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周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经讯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凌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史化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州环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秦有喜。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业公司”)、北京经讯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经讯公司”)、银川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神州环球(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70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21)粤0105民初705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重新作出判决;2.上诉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本案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属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认购协议、被上诉人出具的产品说明书及担保函,被上诉人中城建业公司承诺到期还本,每月固定付息,上诉人已依北京经讯公司指定转账,且中城建业公司已实际向上诉人支付六期利息,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需要用款人将资金用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而非将资金用于企业实际经营,若将资金用于企业的实际经营则不应认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资金不是用于企业经营,不应认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此,本案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而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情况,***通过北京经讯公司运营的“网信”网络平台购买了中城建业公司的基金投资产品,但中城建业公司并无吸收投资款等金融资质。且全国各地均有起诉人在“网信”网络平台购买相关基金产品而引发的诉讼,该平台产品因涉嫌向不特定社会主体发布融资信息、吸收投资款,而被多地法院裁定为涉嫌经济犯罪,驳回了投资人的起诉。故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珺
审 判 员 袁国生
审 判 员 黄 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胡 星
书 记 员 韦秋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