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民终2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广东匠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728480F。
法定代表人:李小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萍,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都,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略
原审被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东二段256号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01483A。
法定代表人:陈略。
原审被告: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8024523839。
法定代表人:秦有喜。
上列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北京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杏,北京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西路265号2号楼自编9号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523365。
法定代表人:周闯。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安公司),原审被告陈略、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长城公司)、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长城工程公司)、中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1)粤0391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关于***对保全担保费1053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2.益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益安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陈略、神州长城公司、神州长城工程公司辩称,担保范围应以(2020)粤0307民初184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范围为限。
中城建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益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神州长城公司、中城建业公司连带给付益安公司罚息(分别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减去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差额年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截至2020年11月25日,罚息金额为4212052.78元)、担保费10553元;2.判令神州长城工程公司、陈略、***连带支付益安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分别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2日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罚息按照年利率24%减去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差额年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截至2020年11月25日,利息金额为878613.89元、罚息金额为4212052.78元)、电子证据固化费用2010元、邮寄费144元、担保费10553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交通差旅费等费用由神州长城公司、中城建业公司、神州长城工程公司、陈略、***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神州长城公司、中城建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益安公司罚息,分别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5%减去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之差额年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神州长城公司、中城建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益安公司保全担保费10553元;三、神州长城工程公司、陈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益安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分别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合计按照年利率15%计算)、电子证据固化费用2010元、邮寄费144元、保全担保费10553元;神州长城工程公司、陈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神州长城公司、中城建业公司追偿;四、驳回益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420元,由益安公司负担20000元,神州长城公司、中城建业公司、神州长城工程公司、陈略、***连带负担92420元。益安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92420元,判决生效后,经益安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退回。神州长城公司、中城建业公司、神州长城工程公司、陈略、***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一审法院缴纳诉讼费用92420元,拒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保全担保费10553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于2018年4月1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债务担保承诺函》显示,上诉人承诺的担保偿付范围包含被上诉人为实现商业汇票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电讯费等全部费用)。现被上诉人为实现其债权而发生的(2020)粤0307民初18414号案件已生效,被上诉人在该案中支付保全担保费10553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按照《债务担保承诺函》的约定连带承担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该笔保全担保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畅
审判员 杨 莹
审判员 朱作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明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