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

中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与淮***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2民初7262号
原告:中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淮***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
原告中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城公司)与被告淮***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绿鸿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审理中,原告中城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后依法照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期限通知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萍,被告绿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工程款及保证金等合计5713725元及利息(以5713725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中城公司江苏分公司的挂靠人***与绿鸿公司的授权代表张锦园签订《淮安锦园华府项目建设工程框架协议》,绿鸿公司将淮安市黄码大桥西侧淮安锦园华府项目发包给***施工。后***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因绿鸿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工程停工,众多建筑材料供应商和施工人起诉到法院,中城公司作为挂靠单位而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绿鸿公司在与中城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的情况下,又将工程发包给其他施工人,并擅自拆除了***已建工程,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已经实际承担了连带责任,现要求向两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绿鸿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已经明确基于追偿权主张权利,是由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当履行的义务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而产生追偿权纠纷,与被告绿鸿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联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绿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城公司依法设立江苏分公司,被告***挂靠原告中城公司江苏分公司承建工程。被告绿鸿公司前身为淮安淮上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淮上公司)。2016年3月30日,淮上公司代表张锦园与被告***签订了《淮安锦园华府项目建设工程框架协议》,约定淮上公司将锦园华府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将锦园华府项目违法分包给相关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张锦元与淮上公司发生纠纷以及建设单位开发手续不全问题等原因导致工程被迫停工。
2016年3月23日,被告***以中城公司江苏分公司锦园华府项目部的名义将锦园华府小区土建工程分包给隆更祥进行施工。2016年3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共收取了隆更祥交纳的劳务班组合同定金80万元。2016年7月12日,隆更祥将中城公司、中城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淮上置业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返还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经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9月28日判决***返还隆更祥保证金80万元,中城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城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00元,由***、中城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城公司负担。
2016年4月-5月份,被告***将锦园华府小区挖土推土等土方项目分包给周本怀进行施工。后周本怀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6月份被告***因故要求周本怀停工,并于2016年6月24日向周本怀出具工程结算欠条一份,认可欠周本怀已完工程款151000元。2016年12月13日,周本怀将中城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城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支付153070元。经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5月5日判决***支付周本怀工程款151000元及利息,中城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城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6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61元,由***、中城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城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周本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中城公司共支付执行款165000元(包括案款158815元、诉讼费3361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2224元)。
2016年3月28日,被告***以中城公司江苏分公司锦园华府项目部的名义将锦园华府小区土建工程分包给孙正林进行施工。2016年5月3日,被告***收取孙正林交纳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2016年7月12日,孙正林将中城公司、中城公司江苏分公司、淮上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经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9月27日判决***返还孙正林保证金50万元,中城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城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中城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城公司负担。
2016年3月28日,被告***以中城公司江苏分公司锦园华府项目部的名义与孙正林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单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孙正林分包施工锦园华府小区土建工程,合同还约定了施工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期限和方式等内容。后孙正林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5月份被告***因故要求孙正林停工,此时孙正林已完成部分土建工程。2016年5月14日,孙正林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对当日停工损失共计16762元以及共停工13天等予以确认。2016年8月18日,淮上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建荣安排人员对孙正林已建工程部分进行拆除,拆除时发生纠纷经报警处置。2018年6月12日,孙正林将中城公司、中城公司江苏分公司、绿鸿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工程款1537321.05元及利息、停工费217906元。经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3月15日判决***支付孙正林工程款1430016元及利息、停工费217906元,中城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城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943元、鉴定费2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542元,由***、中城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城公司负担34542元。
2016年4月30日,被告***以中城公司江苏分公司锦园华府项目部的名义与郭庆政签订《水电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郭庆政分包施工锦园华府小区水电安装工程,并交纳保证金60万元。后被告***共收取了郭庆政交纳的保证金60万元。2016年8月26日,郭庆政将中城公司、中城公司江苏分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返还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经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1月25日判决***返还郭庆政保证金60万元,中城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城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00元,由***、中城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城公司负担。判决后,中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中城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郭庆政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中城公司共支付执行款627069元(包括案款608165元、诉讼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8504元)。
2016年4月5日,被告***以中城公司江苏分公司名义与淮安誉盛彩钢结构夹芯板有限公司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一份,由淮安誉盛彩钢结构夹芯板有限公司为锦园华府小区安装活动板房,板房款为332686元。板房已在2016年5月3日前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结算总价款为340438.8元,被告***共付款102000元。2016年7月14日,淮安誉盛彩钢结构夹芯板有限公司将中城公司、中城公司江苏分公司起诉至法院,经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0月13日判决被告中城公司支付淮安誉盛彩钢结构夹芯板有限公司价款238438.8元及滞纳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8元,由中城公司负担。判决后,中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5元由中城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淮安誉盛彩钢结构夹芯板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中城公司共支付执行款295000元(包括案款288779元、诉讼费2528元、执行费3693元)。
2016年4月28日,被告***代表中城公司江苏分公司与上海闽典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由上海闽典实业有限公司为锦园华府小区工程供应钢材。2016年6月25日,被告***出具供货明细一份,载明2016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9日期间,钢材货款共计1170235.57元,已经支付货款67600元。2017年3月9日,上海闽典实业有限公司将中城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城公司起诉至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判决中城公司支付上海闽典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102635.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756元,由中城公司负担12362元。判决后,中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12元由中城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淮安誉盛彩钢结构夹芯板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中城公司共支付执行款1592780元(包括案款1562638元、诉讼费12362元、执行费17780元)。
2019年10月23日,原告中城公司将被告绿鸿公司以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绿鸿公司支付代偿工程款5713725元及利息。该案审理中,根据原告中城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绿鸿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保全。经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一审判决驳回中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6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9667元,由中城公司负担。判决后,中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二审裁定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原告中城公司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要求行使追偿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城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收条、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中城公司主张为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义务已支付执行款4031261元、尚未支付孙正林工程款案执行款1682464元,合计5713725元,要求向两被告进行追偿。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反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挂靠原告中城公司从被告绿鸿公司处承建涉案工程,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无效,被告***以被挂靠人原告中城公司名义订立施工合同、买卖合同、承揽合同以及收取保证金等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挂靠人被告***和被挂靠人原告中城公司连带承担,但原告中城公司实际向相关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根据权利和义务相统一原则,应当享有向挂靠人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对于原告中城公司主张向被告***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城公司主张向被告绿鸿公司行使追偿权,因其与被告绿鸿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基于合同无效,原告中城公司有权就造成的损失向负有过错的一方主张赔偿,但与本案审理的因挂靠工程产生的追偿权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中城公司可以通过另案向被告绿鸿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追偿范围,其中案款部分,对于原告中城公司实际承担的六案(不包括孙正林工程款案)案款合计3918397元,理应最终由作为挂靠人的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诉讼费及执行费部分,由于原告中城公司和被告***共同作为被执行人,被告***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中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均依法负有主动向相关权利人履行判决的给付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中城公司和被告***违法工程挂靠引起诉讼以及双方在五案(不包括孙正林工程款案)判决生效后部分未主动履行判决,导致产生的诉讼费48651元、执行费32201元,共计80852元,双方过错相当,以各半负担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产生的公告费共计2400元,理应全部由被告***个人承担。逾期利息损失部分,原告中城公司实际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应及时将由其承担部分偿还给原告中城公司,对于逾期偿还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中城公司主张从2018年3月16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逾期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中城公司主张追偿部分案件二审诉讼费和公告费,该部分费用系因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而产生,且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由其自负,故其主张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孙正林工程款案,原告中城公司并未履行该案生效判决义务,实际承担连带责任,故其主张行使相关追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城公司可待实际承担连带责任后,另案向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中城公司3961223元(3918397元+80852元/2+24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3961223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中城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396122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3961223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67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267元,由原告中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72元,被告***负担38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程 军
人民陪审员  何正辉
人民陪审员  韩善楚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思语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反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由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