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

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82民初1892号
原告: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州市九陂镇白石村旱龙塘杂地坪(自编号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2MA4X0B9B15。
法定代表人:简伟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金钰,广东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芷欣,广东思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南街农行附属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66175365T。
法定代表人:林从金,董事长。
被告:姚进源,男,汉族,1973年3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
原告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姚进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金钰、被告姚进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45532.5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845532.50元,自对账之日起,按LPR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25日为662670.43元。具体计算方式:以货款1332877.5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5日计至2019年2月3日,利息为72153.12元;以货款1282877.5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4日计至2020年1月23日,利息为215901.15元;以货款1232877.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计至2020年10月20日,利息为145678.18元;以货款832877.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1日计至2022年7月25日,利息为226352.97元;以货款12655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3日计至2022年7月25日,利息为2584.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就连州市X390线满地至城西煤气站段公路改造工程于2018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80718),约定由原告就该工程供应混凝土,该合同两被告有签字及加盖公章。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需预付计划方量混凝土货款给原告,原告按两被告预付货款额度供应相应数量的混凝土给两被告。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自2018年4月-2018年10月份一直向两被告供货,已按约向两被告交付了合计价值1632877.5元的混凝土。双方于2018年10月15日对账确认,两被告合计拖欠货款1632877.50元。另外,在2019年6月-2020年4月2日期间,原告合计向两被告供货12655元,经被告一公司财务潘立新于2021年3月23日对账签字确认。综上,原告合计向两被告提供了价值1645532.50元的货物。两被告在收货后,通过公司财务潘立新的银行转账仅仅支付了货款800000元至原告的账户。双方已经对账,原告合计向两被告供货1645532.50元,但两被告仅支付了800000元,尚欠货款845532.50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须先付款后发货,基于信任关系,也为了协助两被告更好的完成工程,原告已先供货,但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原告供货后仍不按时付款,在对账后也仍未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两被告应按照每日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同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自动将逾期利息调低至LPR的四倍,自动调整逾期利息起算点至对账之日起,两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利息。原告一直催促两被告支付货款,但两被告在原告供货完成后仍拖延结清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
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对账单;3、银行交易凭证。
被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无提出答辩。
被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1、姚进源身份证复印件;2、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对账单2份;5、合同2份。
被告姚进源辩称:已经与原告在庭前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另行协商和解。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有异议,不应该支付利息。对事实理由无异议。
被告姚进源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姚进源(买方、甲方)就连州市X390线满地至城西煤气站段公路改造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事宜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80718),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就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运费计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若甲乙双方同意按约定期限结算货款的,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预期应按每日1‰收取滞纳金支付给乙方,同时承担违约责任,且乙方有权不给有关资料给甲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供应混凝土。2018年10月1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2018年4月至同年10月期间,原告供应混凝土货款总计1632877.50元。2021年3月23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2019年6月、2020年4月,原告供应混凝土货款总计12655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8年9月22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9年2月3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20年10月20日支付货款400000元。被告合计支付货款800000元,尚欠货款845532.5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45532.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逾期按每日1‰收取滞纳金,原告主张降为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姚进源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有异议。因计息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利息具体计算如下:以货款1332877.5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5日计至2019年2月3日,利息为23128.53元;以货款1282877.5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4日计至2020年1月23日,利息为69206.67元;以货款1232877.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计至2020年10月20日,利息为46696.84元;以货款832877.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1日计至2022年7月25日,利息为72556.97元;以货款12655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3日计至2022年7月25日,利息为836.96元。以上截止2022年7月25日逾期利息合计212425.97元。后息以货款845532.5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6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姚进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553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22年7月25日为212425.97元。后息以货款845532.5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6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86.92元,由被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姚进源负担。原告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的受理9186.9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姚进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9186.92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唐彬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吴亚桐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