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内蒙古明业威达商贸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1民终1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由内蒙古明业威达商贸有限公司推荐,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明业威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大街西端内蒙古煤矿机械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创业街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明业威达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3民初6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内蒙古明业威达商贸有限公司在收到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内蒙古明业威达商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