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新力电业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6民初7621号 原告:安徽新力电业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九龙路168号7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创业街7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恒丰路218号806-2室。 负责人:**。 原告安徽新力电业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新力电业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安徽新力电业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郑 珂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