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022民初第490号
原告: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191号邮电综合楼10楼。
法定代表人:舒泓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超,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教育局,住所地: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果尔敏东街71号。
法定代表人:高英胜,系教育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雨,女,锡伯族,1976年9月28日出生,系本县居民。察县教育局电教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诉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超,被告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军、韩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222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01406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5日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政府采购中心出具察采办×××号《中标通知单》,确定原告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教育局教学设备采购的中标供应商。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中小学教育信息化设施设备政府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中小学教育信息化学生计算机室设施设备一批,合同总额为7690250元。《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该批设施设备已于2015年3月23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分两年付清合同款,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但被告仅在2016年12月27日前支付了1168000元合同款,尚欠合同款652225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被告均答复按程序申请资金予以支付,但至今拖延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教育局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被告为2015年接受国家级自治区级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以及2016实现县域内实现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自治区级国家级验收而配置的教材设备,因被告无经济来源,故未能按时偿还。经我们报相关部门审批,我们同意在十年内将该款全部付清。依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付款,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1014068元我们不予认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政府采购中心出具察采办《中标通知单》,确定原告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教育局教学设备采购的中标供应商。
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中小学教育信息化设施设备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中小学教育信息化学生计算机室设施设备一批,合同总额为7690250元。货款支付:分两年付清,2015年支付总款的50%(付款金额3845125元)。一年分两次付清,其中,3月底支付款60%(付款金额2307075元);9月底支付款的40%(付款金额1538050元);2016年支付总款的50%(付款金额3845125元);一年分两次付清,其中,3月底支付款的60%(付款金额2307075元);9月底支付剩余40%(付款金额1538050元)。违约责任,被告拒付货款,由被告向原告偿付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该批设施设备已于2015年3月23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6年2月3日付款1040000元;2016年12月27日付款128000元,合计付款1168000元,剩余货款652225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供中标通知单、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中小学教育信息化设施设备政府采购合同、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中小学教育信息化设施设备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中小学教育信息化学生计算机室设施设备,被告也明确未付货款数额6522250元。
在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作为买受人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年息6%计算逾期利息的损失1014068元并计算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被告拒付货款,由被告向原告偿付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违约责任约定部分即38451.25元(7690250元×5‰)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教育局给付原告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52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教育局给付原告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损失3845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54.2元,减半收取32277.10元,由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伊巍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博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