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5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惠美,女,1984年12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臻,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黄河路191号9-12层。
法定代表人:舒泓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女,该公司风险管理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亿源中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鲤鱼山路158号医药保健品商业街1栋A座1层26室。
法定代表人:杨新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霞,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惠美因与被申请人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服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新疆亿源中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中天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5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惠美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张惠美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不需要中通服公司与亿源中天公司之间存在确定的债权,且中通服公司与亿源中天公司之间的债权数额确定且已到期。首先,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数额是否确定,并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原审法院以中通服公司与亿源中天公司之间债权并不确定为由,认定张惠美无权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明显错误。其次,亿源中天公司对中通服公司享有到期且确定的债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中通服公司付款30%,到货安装、调试、培训完成,支付合同款50%,决算完成,支付合同款15%,剩余5%待质保期满三年后支付。现中通服公司与亿源中天公司合同约定的前三个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按照合同约定,中通服公司应当支付至合同总价95%,该数额确定且已到期。原审法院以合同尚在三年运维保修期,认定债权未到期错误。即便中通服公司对亿源中天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产生相应费用,也应当由中通服公司举证证实应扣除的部分,并在剩余欠付金额部分向张惠美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亿源中天公司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明显错误。如前所述,案涉项目早已施工完毕,且已达到支付质保金以外全部工程进度款的条件,亿源中天公司并未向中通服公司主张未付工程进度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八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原审法院仅以亿源中天公司曾向相关部门进行申诉为由,认定其未怠于行使权利错误。三、中通服公司不与亿源中天公司结算,又不同意张惠美代位权主张的行为有规避法院执行的嫌疑,不能排除中通服公司与亿源中天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张惠美利益的可能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通服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原审法院在债务人亿源中天公司对次债务人中通服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未明确的情况下,认定张惠美提起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条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通服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在施工期间发生重大变更,亿源中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其仅进行了前期设备采购及初步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备不能按时进场、施工人员罢工、技术力量薄弱等原因,截止2018年1月30日,各子系统虽建设完毕,但在试运行中问题层出不穷,一直无法达到初验收标准。2018年2月2日,发包方召开项目协调会,通报项目问题提出限期整改要求,亿源中天公司无力完成整改,项目后期整改均由中通服公司完成,相应费用应从亿源中天公司工程款中扣减,该项目仍在合同约定的3年保修运维期间,运维工作对应费用无法确定。上述情形导致工程量不确定进而应付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张惠美提出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条件。二、原审法院对亿源中天公司未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不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认定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不能仅以债务人是否提起诉讼或仲裁作为唯一标准,还应从主观意图、外在行为及客观结果三方面判断,本案工程项目仍在运维期间,且故障频发,运维工作对应费用无法确定,客观上无法进行结算。亿源中天公司曾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也可证明债务人亿源中天公司并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综上,张惠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亿源中天公司述称,一、已到期的债权必须是金额确定,在亿源中天公司与中通服公司未结算的情况下债权金额不确定,也不存在到期的问题。二、亿源中天公司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从原审提交的证据来看,亿源中天公司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索要款项。三、亿源中天公司与中通服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亿源中天公司也希望能够与中通服公司算清欠付的工程款,解决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
本院认为,张惠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长 孙 健
审判员 伊 利
审判员 祁万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武嘉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