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文苑南路9号26栋1**7层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路市话分局。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19号中和大厦4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红旗路78号10号楼202户。
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菜园村285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服公司)、原审被告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和恒立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1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通服公司追加***作为被执行人对(2017)鲁0214民初5642号民事判决书当中用和恒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判令中通服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首先,一审法院未依法向***送达诉讼文书,造成***丧失诉讼权利,导致本案按照缺席程序审理。***于2022年9月26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本案判决书。该文书显示***住址与实际情况一致。***在该住址已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但是在本案一审判决书送达之前***未收到过与本案争议有任何关联的法律文书。尤其本案一审审理前还曾经有执行异议前置程序,***也没有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任何文件。***在收到本案一审判决书后,经查询自有手机信息以及原身份证地址,均未通过任何途径(电子送达、公告送达)获悉本案相关的诉状、举证、应诉通知、开庭传票。既然最终一审判决书能够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住址,原有诉状等文书未能采用同样方式送达存在问题。一审判决书中称本案一审全部四方被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仅缺少依据,而且不符合常理。由此可见,本案一审法院在明知***有效地址,却没有经过合法送达便以“缺席审理”方式审理本案,直接导致***等丧失了管辖异议、举证、答辩及参加庭审的全部权利。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规定,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中通服公司恶意撤销原有执行依据中对被执行人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未经审理准予撤诉,所以本案不符合追加变更***等为被执行人的条件。一审判决书内容显示中通服公司当庭撤回对***公司的起诉,该程序貌似系中通服公司自行行使诉权,实质上是中通服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串通损害***等合法权益。因本案原有执行依据(2017)鲁0214民初5642号民事判决书中***公司与用和恒立公司同为被执行人。鉴于原有买卖合同纠纷中***公司也负有执行义务,且该公司是买卖合同最初的合同当事人,中通服公司是基于对该公司及用和恒立公司当时公司经营能力的信赖而订立合同,所以即便有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也是交易当时及合同纠纷发生后两公司股东侵权。中通服公司在明知***仅在2004年12月21日至2005年11月22日期间系用和恒立公司变更前的青岛***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没有与买卖合同发生任何关联关系的情况下,舍近求远放弃对交易期间(2014年6月)及至今两个被执行人公司现任股东的追加请求却追加***等为被执行人存在恶意。而且,在本次诉讼中,中通服公司还放弃了对***公司的诉请显然是恶意转嫁合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在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方可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中通服公司放弃对***公司诉请,不排除也放弃对该公司财产的执行及对该公司股东的追加,这样的程序直接影响了***等权益而且不符合追加条件。根据前款所述,一审法院在没有合法送达、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对已经送达的当事人动员中通服公司撤诉,从而达到让全部当事人不能到庭、全部缺席的局面。一审庭审中中通服公司诉请没有任何抗辩,审理程序及结果实质显失公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虽然属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通服公司诉请为追加被执行人,但判决结果被追加人承担的为“赔偿责任”。该种责任属侵权责任类型,因此只有公司股东出资不实与债权人不能实现债权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的情况下,股东才应当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在审查案件事实中不应只审查追加对象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行为,更应当审查被追加的股东行为与执行案件债权人不能实现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如原股东股权转让在前,与被转让股权的公司在此之后的债权人债权不能实现无因果关系,则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首先,***在2004年12月21日虽曾参与设立原***公司,至2005年11月22日已经不再是该公司股东。该公司自设立至股份转让、公司法人变更等***均未参与实际经营,而是由当时其他股东代办设立公司,故***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变动没有作出任何决议,不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主观故意。第二,原***公司经过多次名称、股东、注册资本变更后至争议买卖合同发生时,公司股东结构及注册资本已发生极大变更,***限于对公司未参与实际经营所以在2005年后公司变更从不知情。尤其是2005年11月22日后的一系列变更与原有公司设立行为已无任何关联关系,所以***在作为原公司股东期间的行为没有对公司后续经营形成任何影响。即便是公司设立当时因代办人员行为造成公司管理不规范,在公司股权变更后,后续经营的责任应当由受让股权的人员,尤其是争议买卖合同发生当时的人员承担责任。第三,中通服公司在2014年6月与当时的用和恒立公司发生经营关系,形成合同债务。经查询,在2014年用和恒立公司的主要股东和法人已变更为高华路,注册资本已由原1000万元两次变更后增加至9500万元。在***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后,该公司名称、股东、法定代表人、营业范围等多个因素已经发生近20余次变动。2014年的用和恒立公司与最初设立的***公司已发生实质变化。中通服公司是基于对2014年用和恒立公司及股东的经营状况的信赖才形成了交易关系,所以该交易行为与***没有任何关联关系。***持有原***公司股权期间(2004年12月21日设立至2005年11月22日股权变更),中通服公司与现用和恒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形成。中通服公司以股东变更长达十年之后的交易行为归责于原有公司股东,却对交易当时及现有公司股东责任放任不纠,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所以***与中通服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且***客观上没有实施侵害行为,因此中通服公司不能实现债权与***原有出资行为不存在客观上的因果联系,故无须对买卖合同的判决执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根据前款**,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将***股东变更长达十年后公司经营行为的后果强加于原股东,完全套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而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于2020年,其对应的公司法颁布于2018年。***等作为原***公司股东期间公司法尚未进行修订,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中通服公司不应依据修订后的法律规定追究法律修订前公司股东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中通服公司辩称,一、本案一审程序合法。一审适用公告送达,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法律规定;撤销对***公司的起诉系中通服公司的基本诉权,合法合规,不存在任何恶意,且***公司本就是原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中通服公司在执行异议之诉当中的撤诉行为并不表示放弃对***公司的强制执行请求权。二、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在其上诉状中称“***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变动没有作出任何决议,不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主观故意”,已经说明其认可注册时抽逃注册资本的事实,其主观故意与否既无证据也不影响抽逃出资行为的客观存在,一审法院依据客观证据认定抽逃事实并无不当。至于涉案基础买卖合同发生时***的身份并不影响其应当就抽逃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因为公司现状属于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状态,那么当初抽逃出资就等于公司的应收款或者说对外债权,***仍然有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依法予以维持。司法解释用于指导审判实践,本案审理之时尚未废止的司法解释均可结合案情适用。
用和恒立公司、***、**未**。
中通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2)鲁0214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追加***、***、**三人为中通服公司与用和恒立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判令***、***、**对(2017)鲁0214民初5642号民事判决书当中用和恒立公司、***公司的债务在抽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用和恒立公司抽逃资金4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用和恒立公司抽逃资金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用和恒立公司抽逃资金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用和恒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中通服公司与用和恒立公司、***公司、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7)鲁0214民初5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通服公司货款人民币729369元;二、被告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通服公司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以437621元(729369×6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52314元;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以218811元(129369×3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6157元;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6月20日以72936.9元(729369×1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4907元,上述违约金共计83378元;三、驳回中通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83元,由被告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1968元,由中通服公司承担515元。”后中通服公司、用和恒立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均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民终4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4元,由上诉人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17)鲁0214民初564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中通服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立案案号为(2019)鲁0214执3251号。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以被执行人用和恒立公司、被执行人***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4月,中通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为(2019)鲁0214执325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作出(2022)鲁0214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中通服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中通服公司不服该裁定,遂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用和恒立公司、***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通服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了对***公司的起诉。
二、用和恒立公司曾用名青岛***钢板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1日成立。***、***、**三人作为股东发起人,其中***出资额为400万元,占比40%;***出资额为300万元,占比30%;**出资额为300万元,占比30%。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2004年12月21日,青岛汇盛会计师事务所为用和恒立公司出具青汇盛会内验字(2004)第7534号验资报告,其中载明“根据我们的审验,截至2004年12月21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壹仟万元,其中股东***出资400万元、**出资300万元、***出资300万元,于2004年12月21日分别存入青岛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河西分社‘青岛***钢板有限公司’账户(账号:201********)。”
三、2004年12月21日,**通过其个人账号902020410016201020412转出1000万元。2004年12月21日,***账号902020410016201200469中存款300万元,摘要转账。2004年12月21日,**账号902020410016201200505中存款300万元,摘要转账。2004年12月21日,***账号902020410016201200638中存款400万元,摘要转账。2004年12月21日,***账号902020410016201200469取款300万元。2004年12月21日**账号902020410016201200505取款300万元。2004年12月21日***账号902020410016201200638取款400万元。2004年12月21日,***向青岛***钢板有限公司账号201********进账投资款400万元。2004年12月21日,***向青岛***钢板有限公司账号201********进账投资款300万元。2004年12月21日,**向青岛***钢板有限公司账号201********进账投资款300万元。2004年12月21日青岛***钢板有限公司账号201********(验资户)向其20100341828(公户)账号转款1000万元,用途转款。2004年12月21日青岛***钢板有限公司账号201********存款1000万元,款项来源:转验资款。2004年12月21日从青岛***钢板有限公司账号201********向**902020410016201020412账户转款1000万元。2004年12月21日**902020410016201020412账号存款1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通服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是***、***、**三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关于中通服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涉及本案证据认定问题。
关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根据中通服公司提交的会计凭证,可以看出其通过向案外人**借款400万元验资后,又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法定程序将其出资400万元转出给案外人**,完成了抽逃出资。***未出庭说明情况或向一审法院提交公司股东会决议等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经过法定程序而从该公司合法取得,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中通服公司主张该转出款项400万元系***抽逃出资,于法有据,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中通服公司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4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根据中通服公司提交的会计凭证,可以看出其通过向案外人**借款300万元验资后,又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法定程序将其出资300万元转出给案外人**,完成了抽逃出资。***未出庭说明情况或向一审法院提交公司股东会决议等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经过法定程序而从该公司合法取得,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中通服公司主张该转出款项300万元系***抽逃出资,于法有据,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中通服公司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3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根据中通服公司提交的会计凭证,可以看出其通过向案外人**借款300万元验资后,又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法定程序将其出资300万元转出给案外人**,完成了抽逃出资。**未出庭说明情况或向一审法院提交公司股东会决议等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经过法定程序而从该公司合法取得,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中通服公司主张该转出款项300万元系**抽逃出资,于法有据,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中通服公司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3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2022)鲁0214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后,中通服公司不服可以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中通服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该裁定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中通服公司再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撤销,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追加***为一审法院(2019)鲁0214执3251号申请执行人中通服公司与被执行人用和恒立公司、被执行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400万元范围内对用和恒立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准许追加***为一审法院(2019)鲁0214执3251号申请执行人中通服公司与被执行人用和恒立公司、被执行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300万元范围内对用和恒立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准许追加**为一审法院(2019)鲁0214执3251号申请执行人中通服公司与被执行人用和恒立公司、被执行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300万元范围内对用和恒立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300元,均由用和恒立公司、***、***、**共同负担。用和恒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中通服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对一审中通服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2017)鲁0214民初5642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2民终4456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214执3251号执行裁定书、(2022)鲁0214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已通过合法程序进行全部股权转让,受让方承接了***的股权并支付了对价,用和恒立公司在2014年间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与***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银行存取款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证据材料不清晰,银行转账行为发生时***全程没有参与,对证据中字迹的真实性、银行票据、公司账户是否存在错误、遗漏、隐瞒等情况不能认定,票据是否合法获取不能认定,不足以证明用和恒立公司账户与**账户的关联性,不能据此认定股东抽逃出资,且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应对价足以否定抽逃出资,相应的责任应当由承接后股东负责。对证据三中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股东名录、验资报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异议同证据二质证意见。对证据三中的企业申请变更名称信息、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企业申请变更名称信息只表明2005年11月14日公司名称变更,没有显示在此期间公司变更,***已经与青岛科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更与后续的由**持股的青岛科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和用和恒立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只表明公司申请变更事由为青岛科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变更为用和恒立公司,对公司从成立到最后用和恒立公司所经历的数次公司股权变更等重要事项没有体现,不能反映公司变更的真实情况,更不能推定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与现公司的债权债务存在任何关联性。
二审中,本院出示调取自一审法院的向***送达传票等应诉诉讼材料邮寄送达信息截图一份。***对该送达材料发表意见称,在一审卷宗中没有找到该送达材料,***一直在户籍所在地,一审判决也能送达该地址,但传票等材料未送达存在问题。中通服公司称一审法院经过邮寄送达未妥投再适用公告送达,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审中,***提交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一宗,证据来源于青岛市市南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共同证明***作为股东期间,公司运营一切正常,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2005年11月22日***已经进行股权转让,从发起人名录等载明的出资额及股权转让协议可以看出***已出资到位,受让人确认对***权利义务一并接受,***对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中通服公司质证称,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力,该证据并未体现***在2004年注册资本当日转出后又注资的情形,其转让事实并不能证明注册资本没有抽逃,只能证明股东权益的更迭。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2.一审准许中通服公司撤回对***公司的起诉是否不当;2.***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关于一审起诉状、传票等应诉材料送达程序问题。本院二审中已向***出示调取自一审法院的起诉状、传票等应诉材料邮寄送达记录,该邮寄送达地址系一审查询公安人口信息系统后获取的***户籍地址,***亦在该地址接收到一审邮寄送达的判决书。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向***户籍地邮寄起诉状等应诉材料,被退回后再次采取公告方式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送达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准许中通服公司撤回对***公司的起诉是否不当问题。中通服公司一审中申请撤回对***公司的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予以准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称中通服公司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撤回对***公司的起诉存在恶意,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问题。根据中通服公司一审提交的会计凭证等证据可以看出,2004年12月21日,青岛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河西分社内发生多笔交易,***、***、**三人账号向***公司验资账户进账投资款共计1000万元,后从验资账户转出1000万元至***公司账户,同日通过该公司账户向案外人**转款1000万元。基于会计凭证载明的交易内容,中通服公司已提供***、***、**三人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据,已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否认其抽逃出资,则应对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对***公司于验资当日从公司账户向案外人**转出1000万元的行为是否系公司正常经营行为、该转让行为是否经法定程序均未能举证证明,***亦未对该出资转出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且***提交的证据无法有效反驳其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一审认定***、***、**三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将其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抽逃出资是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害,***二审提交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即使真实,但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上诉人即使已转让股权,不能因此免除上诉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的责任承担,故***主张其在担任股东期间与涉案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关联性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盛新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 甜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贾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