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12068号 原告: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路市话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18904172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19号中和大厦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70253290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文苑南路9号26栋1**7层2号,公民身份号码:6201051968********。 被告:***,男,197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红旗路78号10号楼202户,公民身份号码:3702261970********。 被告:**,男,1972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菜园村285号,公民身份号码:3705231972********。 原告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22)鲁0214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法院判令追加被告***、被告***、被告**三人为原告与被告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判令被告***、被告***、被告**对(2017)鲁0214民初5642号民事判决书当中被告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抽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被告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抽逃资金4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被告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抽逃资金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被告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抽逃资金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鲁02民终4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7)鲁0214民初5642号民事判决。至今,被告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仍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现查明被告***、被告***、被告**作为原始股东抽逃注册资金1000万元,应当在抽逃范围内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被告***、被告***、被告**为该案被执行人,但该申请被裁定驳回。原告对裁定不服,现重新调查整理了关键证据,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望判如所请。原告当庭撤回对青岛***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实业有限公司、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7)鲁0214民初5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9369元;二、被告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以437621元(729369×6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52314元;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以218811元(129369×3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6157元;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6月20日以72936.9元(729369×1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4907元,上述违约金共计83378元;三、驳回原告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83元,由被告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1968元,由原告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15元。”后原告、被告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均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民终4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4元,由上诉人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17)鲁0214民初564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立案案号为(2019)鲁0214执3251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被执行人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青岛***实业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被告***、被告***、被告**为(2019)鲁0214执325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22)鲁0214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追加被告***、被告***、被告**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定,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起诉被告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青岛***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被告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钢板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1日成立。被告***、被告***、被告**三人作为股东发起人,其中被告***出资额为400万元,占比40%;被告***出资额为300万元,占比30%;被告**出资额为300万元,占比30%。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2004年12月21日,青岛汇盛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告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青汇盛会内验字(2004)第7534号验资报告,其中载明“根据我们的审验,截至2004年12月21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壹仟万元,其中股东***出资400万元、**出资300万元、***出资300万元,于2004年12月21日分别存入青岛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河西分社‘青岛***钢板有限公司’账户(账号:201********)。” 三、2004年12月21日,**通过其个人账号902020410016201020412转出1000万元。2004年12月21日,被告***账号902020410016201200469中存款300万元,摘要转账。2004年12月21日,被告**账号902020410016201200505中存款300万元,摘要转账。2004年12月21日,被告***账号902020410016201200638中存款400万元,摘要转账。2004年12月21日,被告***账号902020410016201200469取款300万元。2004年12月21日被告**账号902020410016201200505取款300万元。2004年12月21日被告***账号902020410016201200638取款400万元。2004年12月21日,被告***向青岛***钢板有限公司账号201********进账投资款400万元。2004年12月21日,被告***向青岛***钢板有限公司账号201********进账投资款300万元。2004年12月21日,被告**向青岛***钢板有限公司账号201********进账投资款300万元。2004年12月21日青岛***钢板有限公司账号201********(验资户)向其20100341828(公户)账号转款1000万元,用途转款。2004年12月21日青岛***钢板有限公司账号201********存款1000万元,款项来源:转验资款。2004年12月21日从青岛***钢板有限公司账号201********向**902020410016201020412账户转款1000万元。2004年12月21日**902020410016201020412账号存款1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是被告***、被告***、被告**三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关于原告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涉及本案证据认定问题。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根据原告提交的会计凭证,可以看出其通过向案外人**借款400万元验资后,又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法定程序将其出资400万元转出给案外人**,完成了抽逃出资。被告***未出庭说明情况或向本院提交公司股东会决议等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经过法定程序而从该公司合法取得,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转出款项400万元系被告***抽逃出资,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4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根据原告提交的会计凭证,可以看出其通过向案外人**借款300万元验资后,又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法定程序将其出资300万元转出给案外人**,完成了抽逃出资。被告***未出庭说明情况或向本院提交公司股东会决议等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经过法定程序而从该公司合法取得,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转出款项300万元系被告***抽逃出资,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3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根据原告提交的会计凭证,可以看出其通过向案外人**借款300万元验资后,又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法定程序将其出资300万元转出给案外人**,完成了抽逃出资。被告**未出庭说明情况或向本院提交公司股东会决议等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经过法定程序而从该公司合法取得,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转出款项300万元系被告**抽逃出资,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3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作出(2022)鲁0214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后,原告不服可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该裁定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请求本院予以撤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追加被告***为本院(2019)鲁0214执3251号申请执行人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在被告***抽逃出资400万元范围内对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准许追加被告***为本院(2019)鲁0214执3251号申请执行人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在被告***抽逃出资300万元范围内对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准许追加被告**为本院(2019)鲁0214执3251号申请执行人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在被告**抽逃出资300万元范围内对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