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3民初5175号
原告: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喜运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24区友好东街君豪·绿园10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喜运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喜运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我公司付清合同欠款207,36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0,048.22元;3、本案案件费、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4、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担保保函费500元要求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31日,我公司与被告单位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双方确定就2018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的《五家渠市标准化小区智能门禁产品采购合同》项下我公司应提供的货物及安装工作已确认完成验收和质保全部工作,合同款项已到结算期,经核对确认合同结算总金额为207,360元,被告承诺按每笔69,120元、分3次支付,约定支付时间分别为2022年3月20日前、2022年4月20日前、2022年5月20日前。我公司按还款协议约定已于2022年3月8日向被告开具第一笔应于2022年3月20日前向我公司支付69,1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多次催要,被告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欠款。综上,我公司积极履行合同、还款协议约定,给予被告充足的资金筹措时间,豁免了原合同处罚约定等,但被告方签订合同、协议,却始终不履行合同、协议支付义务,导致我公司承担资金风险、财务费用和实际经济损失。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新疆喜运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明确表述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前原告应当先行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31日原告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新疆喜运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就双方之间签订的《五家渠市标准化小区智能门禁产品采购合同》项下的乙方应提供货物及安装工作已确认完成验收和质保全部工作,合同款项已到结算期。经过核对结算,确认截至2021年12月3日,甲方共欠付乙方合同款人民币207,36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万柒仟叁佰陆拾元圆整),并就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商内容;1、甲方承诺向乙方指定账号按期偿还上述款项,2022年3月20日前向乙方还款69,120元;2022年4月20日前向乙方还款69,120元;2022年5月20日前向乙方还款69,120元。2、乙方承诺计划书签订后不再追究甲方因采购合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乙方在付款前必须向甲方出具相应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需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3、甲方不按期支付欠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未支付款项范围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还包括案件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协议书对其他内容亦进行了约定。被告在甲方处加***确认,原告在乙方处加***及法人印章确认。庭审中,被告认可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未曾按期还款。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申请诉讼保全,为提供担保支出保险保函费用500元。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记录、还款协议书、发票、违约金计算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新疆喜运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供货且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经双方核对后,签订还款计划书,被告新疆喜运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合同款207,360元未付。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首先,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虽然双方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应先开发票后付款,但先开发票后付款的约定并不符合发票管理相关规定。其次,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应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然而,支付货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支付货款的对价应是原告按约供货。再次,原告按协议书约定时间曾向被告开具过第一笔款项69,120元的发票,但被告未按期付款。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欠付合同款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207,3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欠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约定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但未明确具体计算利率,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可以适用上述“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规定。2022年3月20日至2022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75%和4.35%的计算标准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截至2023年4月30日的违约金为10,048.2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主张计算标准的利率过高,应为年3.75%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3年5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中,存在两种利率计算方式,本院酌定按照原告主张的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担保保函费500元,原告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可以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支付担保保函费并非必要的支出,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喜运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欠款207,360元;
二、被告新疆喜运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0,048.22元,并以欠付合同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23年5月1日至欠付合同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疆喜运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21,908.22元,给付标的217,408.22元,占争议标的的99.24%。本案受理费2,284.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喜运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9.24%即2,266.95元,原告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0.76%即17.36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新疆喜运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