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02执474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华创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094322210C,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214401598G,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通华创置业有限公司、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602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被执行人南通华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9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对于被执行人南通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应履行的第一项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就被执行人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于南通市五洲城市广场2幢3027室不动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款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三、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南通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应履行的第一项判决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执行人***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就其履行部分向被执行人南通华创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87.5元(已减半收取),由申请执行人***负担1160元,由被执行人南通华创置业有限公司、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22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1年11月5日,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南通华创置业有限公司、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及廉政监督卡。
2、2021年10月29日、2022年9月16日,本院先后两次通过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发起网络“总对总”、“点对点”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存款、车辆、证券等情况,除被执行人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3、执行过程中,本院拍卖被执行人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通市××城市广场××室不动产,一拍、二拍均流拍,申请执行人同意以二拍流拍价9520000元以物抵债。
4、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电话联系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表示目前暂无履行能力,只能拍卖案涉抵押物偿还本案债务。另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南通华创置业有限公司、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全国各地有大量被执行案件未执行到位而终本结案。
5、2022年9月1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南通华创置业有限公司、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6、2022年9月16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向其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未提出异议,亦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到位执行款9520000元。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单、不动产查询回单、当事人的谈话笔录、现场调查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查明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不动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执行程序可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范 斌
审判员 ***
审判员 曹 彬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