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科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孚达保温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科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18341号
原告:广州孚达保温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可作厂房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95501561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顾浩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琳,广东顾浩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组织机构代码31175169-6。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科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XPS挤塑板,并于2014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被告只支付货款60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9396.8元;2、被告按日罚0.3%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约257694元;3、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合同编号2014-09-01);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4年9月1日被告通过电话下订单,原告拟定供货合同,被告盖章确认回传给原告,原告按照供货合同上的地址根据被告的要求发货,由原告自己送货或者委托物流公司送货至被告处,出货的时候会有提货单,合同约定货到30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9396.8元,提交供货合同、发票、付款单、提货单37份、情况说明证明。供货合同约定货到30天付款。
原告提交的37张提货单有原件,大部分是“邹任超”签字,“邹任超”是供货合同第六条载明的“甲方指定的货单签收人”。
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共16张,金额为1522396.8元,该增值税发票经深圳市龙华区国家税务局核实已抵扣,原告提交的付款单显示被告2014年9月24日支付原告403000元,于2014年10月16日支付原告200000元。以上扣减后为919396.8元。
另查,原告称已找不到被告下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供货合同、发票、付款单、提货单37份、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应受法律保护与约束。原告已提交供货合同、发票、付款单、提货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19396.8元,形成证据链。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举证其支付款项的事实,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被告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况,本院根据原告在诉讼中承认履行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919396.8元。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其最后一次发货是2014年10月27日,故从2014年11月27日起算违约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供货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每日按延付款的0.3%计算违约金,该金额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八。
因被告没有正常经营和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科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孚达保温隔热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19396.8元;
二、被告深圳市科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孚达保温隔热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919396.8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三、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合同编号2014-09-01);
四、驳回原告广州孚达保温隔热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科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94元,由被告深圳市科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振财
人民陪审员*炯波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谢晓凤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