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科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民终3593、4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户籍地址广东省紫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吉文,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3593、4089号案)原审被告**,户籍地址广东省紫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勤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4089号案)原审被告深圳市科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办事处高峰社区运华大厦12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深圳市科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271、3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271、327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述意见为: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深圳市科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均用于深圳市科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广州冷库工程项目之用。从《借款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就能证明上述事实。借款发生之后是由于未能正常工程结算导致不能按时归还给被上诉人***。借来的款项用途在借款之时已经向被上诉人***做了说明。借来的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原审支持的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中(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272号民事判决中在借款到期之后双方并无约定利息。仅是约定了逾期的滞纳金按0.04,原审判决以月2%的计算是错误的。
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收到***提供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140万元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还款付息。但截至一审庭审之日,原审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审被告***欠借款本金的数额,应当按照先支付利息、再归还本金的方法计算。原审院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关于尚欠本息的具体计算方式正确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述借款系原审被告**用以赌博,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共同所有,其所承担的债务,亦应为共同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于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或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相关债务产生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规则,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相关债务仅由原审被告**一人承担的约定,且被上诉人***知悉上述约定的相关事实。上诉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债务系由原审被告**用于赌博之用。因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应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外,原审被告深圳市科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原审被告**为原审被告深圳市科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审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原审被告深圳市科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财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原审被告深圳市科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债务亦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两案共计24166.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琛
审判员庄齐明
代理审判员周洁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郑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