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大信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市大信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10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合肥市大信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海顿国际广场绿地瀛海国际大厦13座13幢2611、2612。
法定代表人:温国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锋,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女,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龙,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大信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信给排水公司)与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10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信给排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大信给排水公司不向***支付108965.51元,应向***支付工资25500元;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大信给排水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经常购买运营设备,对此***也予以认可。***购买相关零星材料后,从未向大信给排水公司提供过相关票据,账目混乱。因此,2017年9月28日,大信给排水公司在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给***出具了工作安排,并对之前的账目进行结算,在扣除***工作期间发生的运营费用及工资,***还多从大信给排水公司处支取2万元,该款项***已于2017年9月30日予以退还。上述事实有工作安排及***给大信给排水公司的转款记录可以证实。如大信给排水公司真的未发放***工资,***可以完全把该笔款项扣下抵作自己的工资。故大信给排水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17年9月底已全部结算。2.2018年6月4日***与大信给排水公司法人的聊天记录中,***主动提到大信给排水公司拖欠其三万元左右的工资及分红款等。从2017年10月计算至2018年2月共计5个月,每个月8000元,扣除2018年2月大信给排水公司给付的10000元,正好是30000元工资。因***之前账目混乱,自2017年10月起,大信给排水公司要求***以借钱的形式预支相关报酬,待到过年前统一结算,多退少补。该聊天记录也充分印证了大信给排水公司发放了***2017年1月至9月的工资。另2017年12月,在恒大中央广场项目工地上,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替大信给排水公司支付***2017年1月工资2000元及12月工资4500元。3.***主张自2017年元月开始,大信给排水公司就一直拖欠***的工资也与常理不符。***作为一个外地来合肥的务工人员,没有日常工资竟然可以正常工作一年多,在此不但不向大信给排水公司主张劳动报酬,还向大信给排水公司转款20000元,实在有悖常理。
***辩称,大信给排水公司陈述不属实,公司自2017年1月起只在农历2017年底一次性转账支付***10000元工资,其余工资未发放,根据合中法办(2018)81号文,大信给排水公司应当在两年保存期内承担支付***工资的举证责任。另《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四十六条并未规定主动离职告知单位的时间和方式,***通过提起劳动仲裁的方式告知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大信给排水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大信给排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日期问题。一审中***仅认可2018年3月9日之后未到大信给排水公司上班,不能就此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日期,且***未到大信给排水公司上班的原因系大信给排水公司未支付工资等原因,一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二、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一审判决确认大信给排水公司拖欠***工资正确,但工资应当计算至2018年3月底,数额为115000元。三、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劳动仲裁阶段和一审阶段,均主张大信给排水公司未向***支付工资待遇,根据工资支付相关法律规定,年休假工资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依法应予支持。四、关于车辆折旧补助问题。本案中,大信给排水公司书面承诺支付***车辆折旧费,属于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福利待遇,案涉车辆公司已出卖给***个人,2018年1月30日,大信给排水公司与***就结算2016年12月31日前的利润时,也对车辆折旧补助进行了结算,且该承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一审对劳动争议范围的福利待遇未予认定,显然错误。五、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在职期间,大信给排水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待遇,导致***未到公司上班,并不代表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更不能说明***已离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不存在***离职的情形,本次劳动争议仲裁时才是***要求离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大信给排水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等待遇的行为才是导致本次诉讼的原因,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大信给排水公司未及时足额向***支付劳动报酬,应当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支付经济补偿金。
大信给排水公司辩称,一、***自认其于2018年3月9日就未到大信给排水公司上班,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9日解除并无不当;二、关于工资部分同大信给排水公司的上诉意见;三、关于年休假问题,由于***并未就该诉请提起仲裁,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说,年休假是需要***在大信给排水公司工作满一年后,向工作单位提起年休假的申请,由用人单位同意申请,而***并未向大信给排水公司提出申请;四、车辆折旧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五、***尚欠大信给排水公司借款,且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是年薪10万元,并未明确发放时间及发放方式,工资也不足以抵扣欠款,故大信给排水公司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大信给排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大信给排水公司无须支付***2017年度剩余工资及2018年1月、2月工资共计46666.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大信给排水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二、大信给排水公司向***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的拖欠工资115000元;三、大信给排水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575元;四、大信给排水公司向***支付2017年度车辆补助30000元、2018年1-3月车辆补助7500元;五、大信给排水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6667元;六、大信给排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0年7月进入大信给排水公司工作至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1日,***、大信给排水公司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中甲方为大信给排水公司,乙方为包括***在内的5人。协议书第1条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全系列产品经销和运营权。第2.2条约定:乙方在承包期间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承包协议终止后,2017年1月1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9月28日大信给排水公司出具《2017年***工作全年安排》(以下简称“全年安排”),并由***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工资为年工资10万。DX799车子全年公司使用支付每全年3万元折旧费。2018年2月13日大信给排水公司以转账形式发放给***工资1万元。
***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4月解除;二、合肥市大信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资125000元、车辆折旧费30000元,合计155000元;三、合肥市大信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666元。
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合肥市大信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7年度剩余工资和2018年1、2月工资共计46666.66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8年3月9日后,***就不再去大信给排水公司处工作,该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3月9日解除。
二、关于工资部分。双方自2017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工资为年薪10万元,月平均工资为8333.33元。大信给排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作为公司运营人员,与大信给排水公司存在运营费往来账目,大信给排水公司主张2017年之后的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温国侠的转账,部分是运营费用,部分是工资,但是工资转账的具体数额不清楚。大信给排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工资发放数额,***认可2018年2月13日的1万元转账系公司支付的工资,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转账,大信给排水公司应举证证明工资部分的发放数额,但是其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院认定大信给排水公司实际支付被告工资1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大信给排水公司处工作至2018年3月9日,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9日期间,大信给排水公司应当支付***工资为118965.51元(100000+8333.33×2+8333.33÷21.75×6),扣除已经支付的1万元,应当支付给***工资108965.51元。
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在仲裁申请中并未请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需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才可诉至法院。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经过仲裁,该院不予受理。
四、关于车辆折旧费。根据大信给排水公司出具的《2017年***工作全年安排》,DX799车子全年公司使用支付每全年3万元折旧费。此处的折旧费实际上是车辆使用费用,不是劳动权利义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该院不予受理。
五、关于经济补偿金。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并未明确约定工资支付时间及方式,双方认可***以借支的形式从公司预支款项,经双方结算后抵扣工资。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向大信给排水公司主张工资,且***在2019年3月9日离职时未告知离职原因、办理离职手续,***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情形,对于***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3月9日解除;二、合肥市大信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08965.51元;三、驳回合肥市大信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合肥市大信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大信给排水公司提供三组证据:证据一、(2019)皖01民终8765号案的上诉状及生效判决书,旨在证明在2017年9月底大信给排水公司与***进行了结算,双方欠款及工资进行相互抵销,***转款给大信给排水公司2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算清楚。证据二、徽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旨在证明2017年1月该公司替大信公司支付***1月份工资2000元。证据三、2018年1月2日工程预算书、工资发放证明及工资表,旨在证明大信给排水公司发放***2017年12月份工资4500元。***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大信给排水公司向***实际支付了工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大信给排水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无法核实,该证据显示是恒大中央广场,另徽商银行转账凭证附言恒大中央广场工程款,不能以此证实是大信给排水公司发放给***的工资。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该工资表并非原件,据***本人陈述该工资表中六个人的签字均是***所写,是作为给龙盛公司报成本账之用,并非实际发放工资。
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问题。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根据***二审的陈述,其与大信给排水公司原本协商好系2017年12月底离职,后因其工作交接问题,一直工作到2018年3月9日。之后***未再去大信给排水公司工作,未向大信给排水公司提供劳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于2018年3月9日与大信给排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大信给排水公司是否拖欠***工资问题。大信给排水公司主张2017年9月28日其与***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给***出具了工作安排,并对之前的账目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在2017年9月28日形成工作安排,在该工作安排中约定了***年工资为10万元,同时通过2018年6月4日***与大信给排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国侠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该聊天记录中明确认可大信给排水公司拖欠其2017年剩余工资三万元左右和2018年1、2月份工资,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大信给排水公司应支付***2017年剩余工资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9日的工资合计49348.65元(30000元+8333.33元/月×2+8333.33元/月÷21.75天×7天)。***认为大信给排水公司拖欠其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工资为11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主张大信给排水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575元,因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车辆折旧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车辆折旧费实际上是车辆使用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关于大信给排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大信给排水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大信给排水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大信给排水公司和***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7年1月1日,2018年3月9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且双方均认可***的月平均工资为8333.33元,故大信给排水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2500元(8333.33元/月×1.5个月)。
综上所述,大信给排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108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3月9日解除”;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10841号民事判决二、三项;
三、合肥市大信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49348.65元;
四、合肥市大信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
五、驳回合肥市大信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合肥市大信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合肥市大信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颖
书记员李丽莎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