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大信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合肥市大信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8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龙,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大信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海顿国际广场-绿地赢海国际大厦B座B幢2611、26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6375XJ。
法定代表人:温国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锋,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大信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10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大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大信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系借款,属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因大信公司拖欠***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工资及其他待遇,***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大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国侠负责公司财务,***负责公司运营。温国侠给***转款时,不管是用于公司经营还是发放生活费,温国侠均要求***先出具借支单,待温国侠与***双方对账,再将借支单进行核销。大信公司自2017年开始就没有向***发放工资,***以借支方式向大信公司支取生活费。***在劳动仲裁庭审时,自认将案涉款项抵算为大信公司应该向其发放的工资,大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发放了工资,故案涉款项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应属劳动争议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不认可将案涉款项抵算工资,直接将案涉款项认定为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支付借款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前述第一条理由,案涉款项不属于借款,也不需要支付借款利息。三、***对案涉款项的性质有异议,在一审时申请中止审理,待劳动争议案对案涉款项的性质作出准确认定并审结后再审理此案,一审法院未考虑本案的特殊性,直接认定为借贷关系,不利整个案件的审理。综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大信公司辩称:***与大信公司之间有借款单及转账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对收到的款项也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大信公司偿还借款969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0年7月入职大信公司。期间,2017年10月10日***向大信公司借款10000元,10月14日借款50000元,11月15日借款5000元,12月9日借款5000元,12月12日***向大新公司借款5000元,2018年1月30日借款11900元,2月7日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96900元,并向大信公司出具借款单和借支单,并注明借款理由为个人用、交房款。现大信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上述款项。另查明:***作为申请人以大信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份解除;2.依法裁决、责令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拖欠的申请人的工资125000元、车辆折旧费30000元,合计155000元;3.依法裁决、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6666元。在仲裁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中,***陈述大信公司拖欠其2017年1月份之后的工资及其他费用未能支付。仲裁裁决书作出后,申请方和被申请方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尚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大信公司与***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借款单和借支单予以佐证,且***对大信公司提供的借款单和借支单载明的款项用于个人使用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关***辩称其以借支方式向大信公司支取工资,不属于双方之间的借贷的辩解,该院认为,因法律及法规并不否认用人单位员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作为劳动仲裁申请人的***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明确作为被申请人的大信公司未能支付其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工资及车辆折旧费,***本人对向大信公司出具借款单和借支单借款的事实是明知的,由此可见,***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不认为借款单和借支单载明的款项为支付其工资,同时大信公司与***双方对自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支付情况尚存在争议,尚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另本案中的借款与本案双方之间争议的工资及其他费用的性质也不尽相同,也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单和借支单未能约定借款期限,作为出借人的大信公司可以随时要求作为借款人的***偿还借款,但应给予一定的合理期间,在作为出借人的大信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作为借款人的***偿还借款的情况,***未能偿还,故对大信公司诉请***偿还借款969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合肥市大信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6900元及利息(利息以96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24元减半收取1112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工资款?若为借款,***应否支付利息?
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大信公司一审期间提交借款单和借支单主张案涉款项96900元是借款,***虽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涉案款项是***向大信公司借支的生活费,应属工资款。但在***诉大信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中***主张大信公司自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从未向***支付工资,故诉请由大信公司向其支付自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现***与大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结案,***认可该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判决给付项并未扣除涉案的96900元。可见,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并不认为涉案款项是大信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鉴于***对该借款单及借支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认可实际收到款项,***未能提供证据否认借款单和借支单载明款项的借款性质,其应承担相关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否支付利息。案涉款项发生时,***与大信公司之间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大信公司主张的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其系法定孳息,且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该项诉请依法成立,一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洁
审判员  钱岚
审判员  王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大梅
书记员韦夷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