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10843号
原告:合肥市大信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海顿国际广场-绿地赢海国际大厦3座13幢2611、26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6375XJ。
法定代表人:温国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魏龙,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大信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国侠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69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单位的员工,被告因家庭生活等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包括一张借支单),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6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支单情况属实,但该款项系因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以借支方式向原告支取工资,不属于双方之间的借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0年7月入职大信公司。期间,2017年10月10日***向大信公司借款10000元,10月14日借款50000元,11月15日借款5000元,12月9日借款5000元,12月12日***向大新公司借款5000元,2018年1月30日借款11900元,2月7日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96900元,并向大信公司出具借款单和借支单,并注明借款是由为个人用、交房款。现大信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上述款项。
另查明:***作为申请人以大信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申请人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份解除;2、依法裁决、责令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拖欠的申请人的工资125000元、车辆折旧费30000元,合计155000元;3、依法裁决、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6666元。在仲裁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中,***陈述大信公司拖欠其2017年1月分之后的工资及其他费用未能支付。仲裁裁决书作出后,申请方和被申请方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尚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借款单、借支单、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借款单和借支单予以佐证,且被告***对原告大信公司提供的借款单和借支单载明的款项用于个人使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有关被告***辩称其以借支方式向原告大信公司支取工资,不属于双方之间的借贷的辩解,本院认为,因法律及法规并不否认用人单位员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作为劳动仲裁申请人的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明确作为被告申请人的原告大信公司未能支付其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工资及车辆折旧费,被告***本人对向原告大信公司出具借款单和借支单借款的事实是明知的,由此可见,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不认为借款单和借支单载明的款项为支付其工资,同时原、被告双方对自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支付情况尚存在争议,尚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另本案中的借款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工资及其他费用的性质也不近相同,也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中,借款单和借支单未能约定借款期限,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大信公司可以随时要求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偿还借款,但应给予一定的合理期间,在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大信公司提起诉讼要去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偿还借款的情况,被告***未能偿还,故对原告大信公司诉请被告***偿还借款969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市大信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6900元及利息(利息以96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4元减半收取11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翔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