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大信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市大信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蚌埠天湖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303民初3393号
原告:合肥市大信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6375X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蚌埠天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78526703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小兵,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大信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蚌埠天湖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大信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蚌埠天湖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市大信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85%货款207000元(234600-27600),及违约金;从2016年12月10日起按每天应付而未付的千分之一至实际支付日。暂计至2018年7月12日合计金额为326853元整;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天湖国际城”项目喜来登酒店水箱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276000元。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供货时间、货款结算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于2016年11月21日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货物,并且在10天内己经把设备安装就位,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支付了合同总价的10%的预付款27600元,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设备安装完毕的合同总价的85%的货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无奈只好诉讼至法院,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以上的诉讼请求。
被告蚌埠天湖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天湖国际城”项目喜来登酒店水箱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而原告诉称2016年交付货物,前后间隔时间太大,与常理不符。被告没有见到过案涉设备,没有验收过案涉设备,也不知道原告安装过案涉设备。原告诉请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的银行汇款单无异议,但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经本院审查,本院仅对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给付原告预付货款27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工程材料设备报审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设备已到被告场地并验收,同时对原告所举的一组四张照片有异议,认为无法认定照片上的设备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设备,是否已经安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两份编号为201611060001的工程材料设备报审表所载内容与其所举的设备照片可以印证以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将合同约定的水箱设备送至天湖国际城工程,经工程监理单位上海房屋工程建设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审查后安装就位。
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内容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湖国际城”项目喜来登酒店水箱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后1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设备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设备安装完毕10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设备调试合格并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两年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天湖国际城”项目喜来登酒店水箱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水箱设备交付原告并已安装就位,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至合同总价的85%,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7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2月10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天湖国际城”项目喜来登酒店水箱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所举证据虽然可以证实其已将案涉水箱设备交付并安装,但无法证明案涉水箱设备具体安装完毕的时间,故本院仅对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天湖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合肥市大信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7000元并赔偿违约金(以20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大信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2元,减半收取3101元,由被告蚌埠天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萧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