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立初字第32号
申请人深圳欧泰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崔永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冼武杰,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济南欧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袁建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永,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钰惠,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深圳欧泰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欧泰华公司)与被申请人济南欧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欧瑞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冼武杰、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永、赵钰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深圳欧泰华公司提出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项目编号为“RTH2012.3.15”DE《技术许可使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争议的解决办法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采用以下第(一),(二)种方式解决:(一)因本合同所发生的任何争议,申请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二)按司法程序解决。申请人认为争议解决办法(二)实际上是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解决,故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办法属于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条款,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济南欧瑞公司辩称,仲裁委员会是我国的司法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合同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按司法程序解决”与“申请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并行不悖。司法程序并不单一指诉讼程序。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申请人深圳欧泰华公司(受让方)与被申请人济南欧瑞公司(转让方)签订复合二氧化氯制备《技术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项目编号为RTH2012.3.15,技术使用费为40万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争议的解决办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采用以下第(一)、(二)种方式解决:(一)因本合同所发生的任何争议,申请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二)按司法程序解决。
济南欧瑞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深圳欧泰华公司向济南欧瑞公司支付28万元技术使用费;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许可使用合同》。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了本案。为此,深圳欧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仲裁管辖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技术许可使用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的解决办法,既约定了申请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又约定了按司法程序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据此,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人的申请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深圳欧泰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济南欧瑞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项目编号为RTH2012.3.15的复合二氧化氯制备技术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济南欧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卫
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敏